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乙○○○○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間親至原告公司屏東分行申辦信用卡,經其
核定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由原告負擔先行墊款義務,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帳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金
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方式繳款,應自當期帳單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按原告將信用卡以掛號郵寄予被告之戶籍地址後,被告須經過開
卡手續方可使用,而信用卡開卡手續須由被告依電腦語音指示輸入其個人身分資
料,俟確認無誤,始完成開卡啟用手續,其業已依上開手續辦理開卡啟用手續,
並啟用之。被告自開卡使用信用卡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
消費計一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其曾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自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未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則以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相關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未曾為遺失之申報
,因平時未妥善保管,可能遭他人冒用,另信用卡雖掛號寄到其戶籍地,惟亦非
其本人所親收,況原告主張之信用卡申請日及送件日為假日,並非上班時間,再
者,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其筆跡不相符合,其確未申請使用信用卡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間親至原告公司屏東分行申辦信用卡,並約
定被告得憑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由原告負擔先行墊款義
務,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帳款,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方式繳款,應自當期帳單
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於繳款日前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紙、約定條款影本一份、利率公函影本一紙、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一紙、客戶
帳單明細附卷可稽,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申請系爭
信用卡?經查,現由於市場競爭之激列,銀行推擴信用卡業務,並不限於上班期
間,於假日人潮聚集時,銀行從業人員會為信用卡業務之推擴,為現今之常態,
又於申請使用信用卡,須由申請人填載申請書並出具身分證及相關財力證明,經
核對無誤後,銀行方會發給信用卡使用,經核本件申請書上關於被告之身分證號
碼、服務機關、戶籍地、B.B.CALL號碼等皆與被告資料相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服務證影本等為證。再者,原告公司留存以核對被告財力
證明之資料,確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是認,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按此皆
為個人之重要文件,依一般常理而言,皆會妥善保管,不可能任意放置由他人取
得或任由未經授權之他人持以使用,是前開文件由本人持有為常態,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遺失或遭他人冒用等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前開財力證明文
件係由被告提出於原告以供審核。又本件係由被告親自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一節
,業經證人 紀美州 即原告公司昔承辦本件信用卡申請之職員到庭證稱:「我有接
過申請的人、再轉給信用卡承辦人,曾有一段時間,銀行辦理推廣,因人很多,
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被告,但我們都有程序審核,我記得本件是辦理金卡,申請
人有提出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我也有核對服務證之照片,是與本人相符..
.申請書上之B.B.CALL號碼是我寫的,當時他說他經常在外,所以留下B.B.CALL
給我。」等語(參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當庭所提出
之服務證與原告公司留存供以審酌之資料相符,且證人當時業已核對該證件上之
照片,是認被告辯稱並未申請信用卡顯不足採。復查,原告業已將該信用卡寄達
被告,且被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繳交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一萬元、一萬三千、一萬三千元
、一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之寄交大宗函件執據、掛號執據號碼30515號
有被告蓋章之存根及電腦列印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收到信用卡,且
依相關程序予以開卡,並曾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否則被告何須繳交上開信用卡
之簽帳消費款。未查,本院依職權函調各特約商店及銀行提出被告辯稱被冒用信
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就該簽帳單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所簽之姓名予以核對,無論字
體、筆勢固非完全一致,惟亦無顯著之不同,參以一般人簽名時每因時間、地點
、書寫環境等之不同,存有不同程度之差異,難以此即認該消費簽帳單非被告所
為,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消費,即應就消費款
負清償之責,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