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州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明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一紙,約定同年八月份
起按月償還原告之貨款,有和解書一紙為憑,詎屆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只清償部分,其餘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存証信函各一紙為証,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和解書及存証信函為証,被告既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