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保險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其弘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強盜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錦源電氣行所有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訴外人 楊淑婷 駕駛,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一九之二號前,因楊淑婷駕駛不慎
撞及民宅肇事,致該車全毀。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取
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丙○○強盜原告承保之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楊淑婷使用,致
楊淑婷無照駕駛撞毀該車,其行為與楊淑婷之駕駛過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甲○○則為楊淑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向被告等人求償,迄今僅受償一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⑵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陳稱現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一件、相片八張、估價單四張、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一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一紙為證,被告丙○○並因此遭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丙○
○之行為及楊淑婷之過失所致,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為楊淑婷之法
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減
少之價額,自屬有理由。
⑶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何。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被毀損時價值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本院認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其殘價為計算標準,因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
輛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使用年數為十一個月。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
即定率)計算其折舊額〕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為四十一萬七千元,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為憑,則十一個月折舊額為十四萬一千零五十元(000000X
0.369X11/12=14105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之殘價為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五
十元。原告之損失應再扣除其已受償之一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