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雙方聲明:
一、原告方面: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四四一之十二
地號,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同段四四一之十地號,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十六分之一,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上地登一字第六六四八號),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三十萬元的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乙、事實摘要:
原告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透過乙○○介紹,而認識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丁○○
○,原告因有急用,便以嘉義縣太保市○○○段○○○號的共有土地,委託丁○
○○向銀行辦理新臺幣三十萬元的抵押借款,原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交給丁○○○,之後,丁○○○向原告表示,因為土地是共有,銀
行不願借款,丁○○○又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還給原告,後來,丁○○○
又向原告表示願意私人借貸三十萬元給原告,利息約定為二分利,並在八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二十六日,丁○○○先後交付二十萬元及十萬元給原告,原告並且
簽發一張本票作為擔保。
但是,到了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為原告共有的土地,已經判決分割,原告
拿土地所有權狀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權狀,想不到,地政事務所
告訴原告;土地所有權狀,早由丁○○○以遺失的理由,代理原告申請補發,並
且已經將土地辦理抵押登記給被告。因為原告和被告並沒有任何的借貸關係,原
告只是向丁○○○借錢,雙方也沒有約定要設定土地抵押登記,原告和被告並無
抵押權存在,所以,原告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丙、雙方爭執點:
原告主張;他只是向丁○○○借錢,並沒有向被告借錢,也未同意將土地設定抵
押給被告或是丁○○○,顯然是丁○○○偽造文書,而將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給被
告。
被告則是主張;原告確實是向她借三十萬,這三十萬是透過丁○○○交給原告,
要設定土地抵押登記,也是經過原告同意,同樣是委託丁○○○辦理,她並沒有
和丁○○○共同偽造文書。
丁、法院判斷:
一、首先,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的訴訟,前提要件是;原告和被告之間,沒
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且沒有抵押權設定的合意。因此,本院的判斷重點在於;
究竟原告有沒有向被告借錢?以及原告是不是同意將土地設定抵押登記給被告
?如果上面兩個答案是肯定的,原告就不會勝訴;而如果雙方之間,不只沒有
金錢借貸,同時,也沒有抵押權設定的合意,那麼,原告的起訴,才具有法律
上理由,也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以下,本院就針對這兩點來說明。
二、原告承認有開二張本票,一張是三十萬元,一張是五萬元,而其中的五萬元本
票,背面寫明:「茲向 楊淑珍 小組借用新台幣五萬元正」,原告也承認是他的
筆跡,有附在本院卷內的二張本票影本可以證明。而且原告在訴狀上也寫明借
款的利息是二分利,以及原告提出每隔三月付款二萬一千元的明細表,三十五
萬的二分利,每個月剛好是七千元,所以,原告確實是向被告及丁○○○借了
三十五萬元,否則那裡會有人明明只借三十萬元,卻要付給人家三十五萬元利
息的道理!並且,這件事情,已分別經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司法單位,加以調查確認,
有附在本院卷內的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
七號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
決。
有疑問的是;這三十五萬元,原告只有向丁○○○借,或者是只向被告借,又
或是原告向被告借三十萬元之後,再向丁○○○借五萬元?
從原告所開的五萬元本票,上面寫明是向「楊淑珍」借的,以及證人乙○○在
另外的案件中(請參閱前面所說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判決書),檢察官
問他:「甲○○確實有另向丁○○○借五萬元,由你背書保證」,乙○○回答
說:「有」的情形來看,很明顯地,原告確實有向丁○○○借過五萬元。
而另外的三十萬元,到底是誰借給原告?原告共有土地抵押借款的所有事宜,
是由丁○○○辦理,而土地所有權狀上,所登記的抵押權利人是「丙○○○」
(被告),如果,原告真的只有向丁○○○借三十萬元,為什麼丁○○○辦理
抵押權登記時,不去登記自己的名字,反而要登記被告的名字?這和一般人民
所認知到的經驗法則並不符合,除非原告能夠提出證據,來證明以下的假設情
況:「這三十萬元是丁○○○借的,但被告和丁○○○之間有協議,丁○○○
不願出面,所以,才會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來證
明以上的假設情節。所以,這三十萬元一定是原告向被告借的,而丁○○○才
會依照借款人(指被告)的意思來辦理抵押權登記。
因此,被告主張;總共借三十五萬元給原告,其中的三十萬,是被告借給原告
,另外的五萬,則是丁○○○私人借給原告的事實,可以認定是真實而被本院
採信;原告這個部分的主張,欠缺證據證明,就不能使本院相信。
三、接著,本院再對雙方之間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的合意來說明。
原告一直主張;他沒有同意丁○○○將土地辦理抵押登記給被告,本院認為;
原告的主張不能採信,理由有以下的幾點:
1、原告承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姓名、印章,是他簽的以及蓋章,但是原
告在本院卻說,當時契約書上是空白的,他是先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筆錄)。原告是有限公司董事(原告自己說的),應
該知道一些社會上的人情事故,對於簽名、蓋章在空白契約書上,要負不
可預見的責任,原告理應知道,但是,原告卻如此放心地先在空白契約書
上簽名、蓋章,實在令人難以相信,所以,這一點,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來
證明,但是,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因此,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
人是被告的事情,原告早已知道,否則,他不可能在契約書上,就直接簽
名、蓋章。
2、原告主張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後,由於判決分割土地確定,到地政
事務所要換發土地權狀,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丁○○○設定抵押。但是,
原告卻拖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告申請法院來拍賣他的土地以後,
他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卷
可以證明,為什麼會拖了三年之久,這一點,原告無法自圓其說。由此可
見,原告對於丁○○○申請補發他的土地權狀一事,原告不僅知道,並且
同意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證人乙○○在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到本院作證說:「前一天他(指原告)有帶原本去,去找被告當天,
我沒有看到是否帶正本去」,證人的證詞和原告是否同意丁○○○申請補
發土地權狀無關,並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是真實的。
3、被告確實有借三十萬元給原告,前面已經說過,原告所開的三十萬元本票
,發票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照丁○○○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
的日期是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從原告借錢到答應設定抵押,在時間上
來講,是吻合的,況且,原告是透過乙○○的介紹,才知道丁○○○是從
事土地代書業務,社會上一般人民都知道找代書辦理貸款,一定要有擔保
品,而原告和丁○○○,之前並不認識,丁○○○找到被告願意借錢,被
告又不認識原告,她會平白無故地借給原告三十萬元?以常理判斷,這中
間一定是原告答應提供擔保品,被告才會願意借錢。因此,原告主張沒有
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並不能被本院採信。
4、從以上的幾點說明,可以知道;原告在向被告借錢的同時,早就同意把自
己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同時,原告也拿到被告的三十萬元。至於,
原告為何不拿出土地權狀正本,還要丁○○○去申請補發權狀,這就不是
本院所能判斷。
四、另外,本案的事證已經非常清楚明白,證人乙○○有關五萬元本票上的簽名一
事,而在本院作證所說的證詞,並不會影響到本院的判斷,因此,本院就不用
再加以論述。
最後,原告請求本院調查:丁○○○刊登不實廣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幫助逃
漏稅,以及丁○○○是否偽造有價證券等;因為和本案沒有關連,並且不會影
響本院的判斷,所以,本院不須加以調查。
戊、結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理由,應駁回,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的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日
書記官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