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庚○○○住高雄
己○○
戊○○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三二地號,地目養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劃前為龜子港段一六九之二號),現為 黃清淮 (持分四分之一)、黃
西侯(持分四分之一)及被告四人(四人持分均為八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自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三月三日起,雖登記為黃清淮、 黃西侯 及被告之繼承
人 黃清埤 三人分別所有,各有三分之一持分,實則,系爭土地係黃清淮、黃西侯
、黃清埤及原告之繼承人 黃聰惠 等四兄弟之父所遺留,四人之應有權利均等,各
佔四分之一,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為黃清淮、黃西侯及黃清埤三人共有;嗣
黃聰惠生前,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黃清埤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以黃聰惠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即系爭合約書中所稱之魚池)、
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下稱二一二號土地,重劃前為
龜子港段一六八號)持分七七九一分之三四九(即系爭合約書中所稱之空地),
及嘉義縣朴子鎮順安里二六號房屋一棟(下稱二六號房屋),交付予黃清埤,作
為向黃清埤借用三十五萬元之擔保,惟將來黃聰惠償還借款後,黃清埤應將系爭
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即魚池)、二一二號土地持分七七九一分之三四九(即空地
)及二六號房屋歸還,黃聰惠並徵得黃清淮及黃西侯同意,由黃清淮、黃西侯及
黃清埤三人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比例變更為黃清埤持有二
分之一,黃清淮及黃西侯各持有四分之一,亦即將事實上屬黃聰惠所有之系爭土
地四分之一持分登記予黃清埤所有,另二一二號土地之持分亦有變更;嗣黃聰惠
於八十年四月間死亡,原告乃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欲返還黃清埤三十五萬元,並訴請黃清埤歸還供擔保還款之魚池、空地及房屋,
經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
黃清埤於庚○○○、己○○、戊○○及辛○○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元之同時,應將
二一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七九一分之三四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
、己○○、戊○○及辛○○公同共有」確定,而系爭魚池部分之請求,則因修正
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而遭駁回;嗣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三
十五萬元為黃清埤提存於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
八號提存書在卷為證;現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以刪除,黃清埤亦已去
世,而登記於黃清埤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由本件被告四人於八十七年
間分割繼承取得,亦即由本件被告四人各取得系爭土地八分之一持分,原告乃依
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不知合約書之事,陳稱:㈠系爭土地原來並無黃聰惠名義;㈡不知系爭
合約書是否為黃清埤所簽立的;㈢本件爭執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三十八
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請求確定;故不願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
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事
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無理由,敘述如
下:㈠查原告所為「系爭土地自四十八年三月三日起,雖登記為黃清淮、黃西侯
及黃清埤三人分別所有,各持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實則,系爭土地係黃清淮、
黃西侯、黃清埤及黃聰惠等四兄弟之父所遺留,四人之應有權利均等,而以信託
登記方式,登記為黃清淮、黃西侯及黃清埤三人共有」等情,業經黃清埤於台灣
高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爭執,是認被告
關於黃聰惠並無系爭土地持分之辯詞,信無可採。㈡次查,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
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黃清埤亦承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是被告質疑合約書非黃清埤簽立之辯詞,並無依據。㈢再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朴
簡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係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朴簡字第三十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裁定原則上並不生既判力,故認本
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三十八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情事;又土地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限制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刪除,故亦認本件訴訟對臺灣
高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而言,並無就同
一法律關係復行起訴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既可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諸詞,又無可
採,均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將
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