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89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張淑娟 部分
,應予補充並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證人張淑娟之證詞。
(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蔡麗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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