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承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承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河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上揭時速限制為4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適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而向左偏行之告訴人 黃國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起駛,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背挫傷併腰椎第一、第三及第五節椎體壓迫性骨折併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承融之供述、告訴人黃國鑫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106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承融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的限速為50公里,我沒有超速,當時車子很多、很多人在路旁買早餐,沒有辦法騎快,所以我的速度已經減慢很多,但告訴人當時直接從路邊竄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遇告訴人自該處路邊騎乘
機車起駛並向左偏行,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卷】第6、18、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5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頁,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59、62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鑫於偵查時所述:當時我買完早餐起步,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想要到環河街左轉,在中間就被撞了;當時我買完早餐,我車子是停在現場永和豆漿店後面之五金行,從那邊牽車出來開始騎,我在路中間騎,想說要靠過去,不到1、2秒鐘就被撞上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1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至16、19至27頁),固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20027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公訴意旨認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容有誤會,而本件除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時速約為50公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車速究係為何,又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稱車禍地點附近有賣早餐店家,是被告辯稱該處路段有人車停擋,故無法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段,亦難認有違常理。
而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路段騎乘機車,亦難認其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此部分,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僅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屬已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方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起駛前並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且其於向左偏行而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時,復未顯示方向燈等情,均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42頁,調偵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後方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之情事。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頁)。
2.而據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機車原係停在五金行前,後來從五金行路邊駛出,駛出一段距離後,就遭被告從後面撞擊等語,而以告訴人所指述之行車動向及事故發生位置,本院請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測量相關距離,自告訴人所稱從路邊駛出到車禍發生之位置為21.4公尺(見本院卷第40頁),而以被告車速50公里計算,從被告見到告訴人從路邊駛出,立即踩煞車,到車子停下之距離,依照汽機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機車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
10.40公尺,共需24.29公尺,亦即被告需要超過24公尺之距離才可把車輛完全停下,然本件車禍發生之處為21.4公尺,不足24公尺,是本件即使以告訴人所述已經在馬路騎了一段距離,但因被告需要煞停距離不夠,即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仍無法將車輛即時停下,仍會追撞告訴人之車輛,無法避免車禍發生。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之次因等情(見調偵卷第9頁),因未考量被告煞停車輛之距離,故其鑑定意見難以足採。
3.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卻猶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後方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終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認係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偏行之違規行為本無預防之義務。又依上述,被告就此突發事故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故不得遽令其擔負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詹承融於106年7月14日警詢中陳稱:大約50~60公里等語(偵卷第18頁);復於107年1月9日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車速約50多公里」等語(偵卷第6頁);被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黃國鑫起駛前未注意其後方有無來車,且偏左行駛、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惟查告訴人於107年1月9日警詢中證稱:我一直沿福德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我一直靠著雙黃線騎,我是要左轉環河街,但我還沒到路口我也還沒打方向燈,至事故地點對方跟我同方向從我左邊後方撞到我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從路邊衝出來,我是在路的邊邊,旁邊有停車子,我是在車道上等(偵卷第42頁);原審前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亦認為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虞,尚難認原判決妥適,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依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理由雖與原審稍有歧異,然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