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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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一)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暨因該所得而受之利益。(二)後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力霸房屋新竹加盟總店經國店(下稱力霸房地)經紀人 郭建宗 (本名 郭德成 )之仲介,買受訴外人 郭蘊玲 所有坐落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郭蘊玲之父,兩造洽談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簽訂力霸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定型化契約,原告先後給付現金四十六萬元。嗣因房地地點不合,兩造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惟該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經紀人郭建宗預先擬妥,未告知原告權益情形下,要求原告簽名,致使原告前所交付之第一期款四十六萬元悉數遭被告沒收。嗣經原告多次向經紀人郭建宗要求閱覽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果,且郭建宗僅在簽約前提示屋主授權書,並未向原告宣讀授權書具體內容或交付原告閱覽之,在簽約時,亦未再次出示授權書,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未經郭蘊玲授與代理權而為處分行為,在屋主郭蘊玲未承認前,被告所為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未定,原告不諳法律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誤為解除契約,真意為撤回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四十六萬元及因該所得而獲之利益。
(二)又仲介契約屬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則力霸房屋與被告兼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力霸房屋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型化契約,該契約內容第八條第二款為強迫買賣,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同條第三款及解除契約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排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兩造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兩造應回歸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第一期價款四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合法代理屋主郭蘊玲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上開不動產間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將違約責任規範明確,被告係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沒收原告第一期價款四十六萬元,亦給付仲介費用十八萬四千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協議書、授權書、支票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由力霸房屋經紀人郭德成(偏名郭建宗)之仲介,買賣訴外人郭蘊玲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四百六十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價款四十六萬元,嗣兩造協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解除協議書,原告前所交付之四十六萬元悉數為被告沒收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解除協議書為證,堪認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合法代理屋主郭蘊玲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得否依法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協議書關於沒收原告之第一期價款之約款,是否因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無效?兩造解除契約後,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或依解除協議書沒收原告之第一期價款?茲分別敘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郭蘊玲出售系爭房地,致買賣契約效力未定,嗣為撤回賣受之意思表示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簽約前已將郭蘊玲簽立之授權書交付予郭建宗(本名郭德成),轉知原告代理之情,並提出授權書為證,復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郭德成到院結證稱:簽約當時,均將資料交予原告逐一核對,其中包括授權書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買賣代書 洪淑華 結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參以原告自認證人郭德成在簽約前曾出示屋主授權書,足徵原告在簽約前已知悉並眼見該授權書文件,是以屋主郭蘊玲授與被告代理權,應認真實。此外,被告於簽約時出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屋主郭蘊玲印章,且在契約書簽章欄表明代理之意旨,所為於法相合,堪認被告合法代理屋主出售系爭房地。至證人郭德成有無向原告宣讀授權書具體內容或交付原告閱覽之,無足影響被告合法代理之法律效果,其所提事證殊無足懷疑被告未經郭蘊玲授與代理權而為處分行為,其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解除協議書後,竟認藉稱合理懷疑被告無權代理而主張真意為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自難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解除協議書第三條關於沒收價款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誠信原則、互惠原則而無效一節。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三、七款定義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②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③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④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同法第十一條明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觀諸上開規定,足認該法係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權利、義務,縱如原告所述力霸房屋為企業經營者屬實,然其既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而本件訴訟既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爭訟,殊難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判定約款效力,原告援引該法為據而認上開約款無效,係誤用法律,顯無理由。況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四款分別載定買方、賣方之違約責任,難謂該條約定違反平等原則,另解除協議書第三條內容,源於兩造適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款,僅係以書面再次確認之,殊不論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與平等原則、互惠原則不相抵觸,併此敘明。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被告後位聲明所不爭執事項,並經上開證人郭德成、洪淑華證述屬實,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固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然因兩造業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明將已支付價款視為違約金額,復於解除協議書第三條再次確認沒收該違約金之情,該二約款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等無效事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約之兩造應受該二約款之拘束,是以被告憑之沒收四十六萬元,洵屬有據,而原告逕主張被告負有返回價金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無視違約金條款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撤回買受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四十六萬元及因該所得而獲之利益;及後位主張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四十六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