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乙○○同住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機會,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同年五月八日六時許,均在前開住處,徒手竊取室友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係: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三次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每份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上),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察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經向特約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金和成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家輝 、全航通信電子專賣店職員 翟偉真 結證綦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冒用明細表一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以及金和成銀樓有限公司監視錄影帶一捲扣案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名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又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經由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信用卡約定事項相符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核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前述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三次持前述信用卡,佯稱係真正之持卡人,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盜刷購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各均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冒刷詐購財物,實屬不該,惟犯後已深知悔悟,坦承所有犯行,且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有該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清償之誠意,另被害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動輒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居無定所,曾遭本院發布通緝,為求收緩刑之效,爰命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乙○○」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係自首云云,惟依被害人乙○○所述,本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通知後,其察覺有異,乃向特約商店調閱監視錄影帶,確認為被告盜刷後曾向被告質問,但被告並無誠意解決,其則報警處理,並非被告主動自首(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害人所述實在,是以,本件尚無從適用關於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使用之信用卡卡│於簽帳單上偽造「乙○○」││號│││號│之署押數目、詐購之商品及││││││簽帳單之金額(新台幣)│├─┼────┼───────┼───────┼────────────┤│一│九十年四│新竹市○○路、│卡號:四五六三│二枚;摩扥羅拉牌V三六八│││月一日下│東門街口之全航│0000000│八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午三時五│通信電子專賣店│六六三三七號│;一萬零五百元。│││分許││││├─┼────┼───────┼───────┼────────────┤│二│同右日│新竹市○○街金│卡號:同右│二枚;金飾;二萬五千八百││││和成銀樓有限公││元。││││司│││├─┼────┼───────┼───────┼────────────┤│三│九十年五│同右│卡號:四五六三│二枚;金飾;三萬二千元。│││月八日上││0000000││││午十時五││0一九0四號││││十七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