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 勝傑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傑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其中於:⑴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美金十萬零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自美國電匯至勝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帳戶內;⑵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委託妹婿 吳耿堂 電匯至勝傑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內;⑶八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由原告委託妹婿吳耿堂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勝傑公司。此有勝傑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原告,承認截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三筆借款積欠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二千三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點七一元之信函一份可證。而勝傑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乙○○與副總經理即被告甲○○,為擔保勝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二人並於九十年九月間,簽立債務明細表一紙,承認被告等至同年九月底,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同意未償之債務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惟前開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仍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乙○○、甲○○之請求部分,如鈞院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之間,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甲○○為請求。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是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所共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三人得一同被訴。又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係本於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五月八日三次給付款項予被告勝傑公司之同一事實上原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三人亦得一同被訴,被告辯稱本件不得提起共同訴訟等語,洵無理由。
2、對於被告勝傑公司之欠款,原告前曾多次催促其返還,後勝傑公司始由被告乙○○、甲○○代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承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返還,並由其二人簽立前述之本票一紙(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為擔保之證明。為免勝傑公司對此再有爭執,特再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訴狀為通知,終止原告與勝傑公司之借貸關係,並請勝傑公司於三十一日內清償全部本息。
3、被告勝傑公司前任董事長 黃呈淳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底左右,以勝傑公司要蓋廠房及開發CNC車床等為由,陸續由其代表勝傑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筆。被告雖爭執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然當初借款係因勝傑公司欲購地,而由勝傑公司之董事長黃呈淳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乙○○、甲○○當時並未出面,黃呈淳於借款時只說是勝傑公司要借,並未提及許、莊二人。原告既是將借款依黃呈淳之指示給付予勝傑公司,即足證明借款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勝傑公司之間;否則以當時被告乙○○、甲○○與原告間向無金錢往來、原告亦未知悉二人財務狀況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在其二人完全未出面之情況下,即同意借予鉅額款項,且給付借款之時,又未交其本人收受,卻交勝傑公司收受?此種作法顯不合一般借貸之常情。再者,依被告甲○○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從勝傑公司(FROMSHENJEY/ECOCA)發出之傳真內容(如起訴狀原證四號),其向原告表示:「現我們預訂先還0000000點七一元,希望這筆錢是否直接寄給吳先生…」,其後被告勝傑公司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原告之指示,將新台幣五百六十四萬零六百零一元匯入原告之妹婿吳耿堂位於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 分行之帳戶內,足見原證四號之傳真函係由被告甲○○代表勝傑公司發給原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之間。
4、被告勝傑公司有長期以口頭或傳真之方式向原告借款之情形,有原證七號至原證十七號之傳真函多份足證。依原證十一號之傳真函所載,被告甲○○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勝傑公司經理之名義與原告聯絡表示(中譯文):「有關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第三筆借貸,我將於下週與吳(耿堂)先生聯絡」;在原證十二號之傳真函中,甲○○再度以勝傑公司之經理名義,向原告表示(中譯文):「有關第三筆借款,我們已於上週六自吳(耿堂)先生處取得該筆款項」。由此足見被告甲○○不僅多次以勝傑公司經理之身分與原告聯繫勝傑公司之借款事宜,就系爭第三筆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借款,亦係由甲○○代表勝傑公司與原告聯繫,可見該第三筆借款確係勝傑公司所借。此外,當時既稱此為第三筆借款,則在此之前自有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存在,此與原證四號傳真函所附三筆借款之債務明細表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屬真正。
5、自被告勝傑公司前董事長黃呈淳過世後,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副董事長,是原告認識在勝傑公司擔任最高職務之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又為經常代表該公司與原告聯繫之人,所以勝傑公司就其借款事宜由被告乙○○、甲○○代表與原告洽商後續還款事宜,自屬正常。而乙○○、甲○○二人願共同開立本票為勝傑公司還款之擔保,增加原告債權之確保,原告自無拒絕之理,然未能因此即認系爭借款為其二人所借。尤其甲○○本即代表勝傑公司與原告洽商借貸事宜,有原證四號、七號、九號、十一號、十二號及十七號之傳真函可證,故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函所載之債務明細(原證四號),以及乙○○、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在勝傑公司處所立之債務明細表(見原證六號),均係代表勝傑公司所作之承諾,應由勝傑公司依其承諾內容清償。
6、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二號傳真信函影本四份,為被告乙○○、甲○○個人所寫,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收受此四份傳真函,更無同意將系爭三筆款項借予乙○○、甲○○,被告勝傑公司是否於向原告借得系爭三筆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予乙○○、甲○○,或與其二人協議由其二人直接還款予原告等情,係屬勝傑公司與其二人內部之協議,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勝傑公司仍應負其借款人之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及支票存根各一份、傳真函十二份(七份英文文件含中譯文)、名片二張、本票一紙、債務明細表(含譯文)及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均為影本);並聲請本院對被告本人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提起共同訴訟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三款情形之一,惟本件原告對被告勝傑公司係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對被告乙○○、甲○○則主張共同擔保之事實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之原因)請求,是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各款之規定皆有未合,而不得提起共同訴訟。復按,原告如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至少從形式上審查,應能得見其主張之端倪。然本件從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顯無法看出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原告空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而提起本件共同訴訟,亦有未當。
(二)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對於被告勝傑公司部分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向其借款三筆等語,惟關於被告勝傑公司係於何時由何人代表公司與其接洽、雙方之借貸金額、約定清償時期、清償地、清償方法、擔保物之提供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原告均未說明,而被告勝傑公司已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增訂之立法理由:「為達到爭點整理及集中調查證據之目的,法院應盡可能於訴訟之前階段,及早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確定及簡化爭點,以便擬定審理方針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意旨,則本案於決定是否訊問被告本人之前,應先釐清者為:原告所舉之證據,其能證明之原因事實為何?然從原告所提之諸項證物觀之,皆顯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甲○○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之間,且被告乙○○、甲○○業有明示負連帶債務。而關於金錢給付方式,被告乙○○、甲○○亦承認係借用被告勝傑公司之帳戶,可見本件原告已舉出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乙○○、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除非原告能再舉出其與被告勝傑公司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證明,否則何須依職權訊問被告勝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訊問不爭執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乙○○、甲○○?(四)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勝傑公司並未擔任被告乙○○、甲○○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明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勝傑公司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聲請狀所附之原證七號至十七號之文件,均為本件系爭三筆借款之前雙方往來之文件,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無關,不足為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尤其,果如該等函件所示,雙方就借款之往來皆有書面往返,則何以金額龐大之系爭三筆借款,反無任何原告與勝傑公司之往來函件?是原告所陳之前揭資料反啟人疑竇。
(六)實際上,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存在於其與被告乙○○、甲○○之間,與被告勝傑公司無關,原告乃因目前許、莊二人財力不佳而亟思向勝傑公司求償。現除被告甲○○已當庭具結 陳明 上情外,為更釐清本件案情,特陳報以下資料,以證明系爭借款確與勝傑公司無關:⑴原告與被告乙○○、甲○○多年來之借款確認書、⑵原告與被告乙○○、甲○○多年來之傳真往來文件、⑶被告乙○○、甲○○歷年來向原告清償之匯款資料。
三、證據:提出借款確認書六份、傳真函件四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份、賣匯水單五份、匯出匯款證明書(申請書回條、交易憑證)九份。
丙、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二人以上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及遲延利息。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乃為被告三人所共同,其以被告三人為共同訴訟人,對之一併起訴,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認:原告對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勝傑公司)及乙○○、甲○○等一同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各款之情形皆有未合等語,尚難謂恰。又被告另辯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難認被告三人有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存在等語;惟此應係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之提起共同訴訟其要件是否具備尚屬無涉,被告就此之抗辯亦非有理由。
二、次查,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甲○○,原係基於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言詞辯論中,預備地(於與被告勝傑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獲法院肯認時)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僅請求權之主張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傑公司於:⑴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美金十萬零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自美國電匯至勝傑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分行帳戶內;⑵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委託妹婿吳耿堂電匯至勝傑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內;⑶八十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由原告委託妹婿吳耿堂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勝傑公司(以下稱「系爭三筆借款」)。而勝傑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被告乙○○與副總經理即被告甲○○,為擔保勝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債務,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二人並於九十年九月間,簽立債務明細表一紙,承認被告等至同年九月底,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同意未償之債務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惟前開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仍拒不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之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對於勝傑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未能獲得法院肯認,另預備地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甲○○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述時、地,以自行或委託他人電匯或開立支票之方式,將三筆款項交付被告勝傑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另以:原告所稱之借款乃存在於其與被告乙○○、甲○○之間,與被告勝傑公司無關。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勝傑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即應就此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勝傑公司之請求,更無傳訊被告勝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被告乙○○、甲○○本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三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之間」之先位主張存有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勝傑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原告所舉之原證一至原證三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存根各一份,固能證明原告交付三筆款項予被告勝傑公司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惟對於被告勝傑公司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受領給付,則從上開文書觀之,尚未臻明瞭。
(二)原告另舉原證四至原證六之傳真函件一份、名片二張、本票一紙、債務明細表一份及原證十八號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為被告勝傑公司借款之證明。惟:
1、被告乙○○為被告勝傑公司之副董事長、被告甲○○為副總經理,本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乙○○、甲○○二人亦得本於個人名義借款,是被告乙○○、甲○○是否代表被告勝傑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三筆借款之還款事宜,仍應依其他客觀事實決之。
2、從原證四號傳真函件之形式及內容觀之,其上僅有被告甲○○之英文親筆簽名(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自認),內容所載亦無任何提及被告勝傑公司之字樣,雖該傳真函件係使用印刷有勝傑公司英文名稱之用紙,惟尚難憑被告甲○○之身分及其用紙,即認該原證四號之傳真函件,係代表被告勝傑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原證十八號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結合原證四號之傳真函件內容以觀,雖足為被告勝傑公司之帳戶曾有款項匯出,且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證明,惟對於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勝傑公司間,抑係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而由二人利用被告勝傑公司之帳戶受領與匯出款項),仍需參酌其他間接證據一併決之(詳後述)。
3、原證五號之本票及原證六號之債務明細表,皆由被告乙○○、甲○○以個人名義簽名其上,未見有任何指涉被告勝傑公司或代表勝傑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字樣於其上。
4、是原告所舉之原證四號至原證六號及原證十八號之文書,亦不足為被告勝傑公司確係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人之證明。
(三)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以下之規定,對被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下同,茲不贅)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被告則以前述:原告應先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任,並無訊問當事人本人之必要等語置辯。惟:
1、「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業定有明文;而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雖前者,重在以當事人本人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後者,重在闡明訴訟關係,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惟於希冀經由當事人本人之陳述,以釐清事實原貌之目的上,則無二致。是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於審酌事件性質及進行狀況,認為有必要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或行當事人訊問程序者,仍難謂有何侵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可言。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第二項)」,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告交付三筆款項予被告勝傑公司之事實未為否認,然對被告勝傑公司何以受領該三筆款項,雖經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加以闡明,仍未為完全之陳述,是本件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及當時訴訟進行之狀況,容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被告稱:並無行此訊問程序之必要等語,並無理由。
2、被告另稱:原告應先盡其舉證之責任,否則何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等語。惟本件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已如前述;至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能事,不過應將事實真偽不明之敗訴不利益,歸於原告而已,此與訴訟進行中,應否就何項證據為調查,尚屬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3、本件被告勝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被告乙○○,雖經本院命其本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
三項之規定,應視為拒絕陳述,由本院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至到場具結並接受訊問之被告甲○○則陳稱:系爭三筆借款是由被告勝傑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黃呈淳轉交予其及被告乙○○二人(但對於黃呈淳與原告洽談之過程,及該筆款項之性質,在原告與黃呈淳或被告勝傑公司間,是否為借款一事,並不明瞭),錢是其與乙○○向原告借的,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不爭執等語。是從被告甲○○本人之陳述中,亦無從得證被告勝傑公司為借款人之事實。
(四)原告雖另提出原證七號至十七號之雙方往來傳真函件十一份,惟其中:
1、原證七號至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三號至原證十六號之傳真函件,其製作日期遠在系爭三筆借款發生之前,又係記載與本件三筆借款無關之事項,自不能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證明力可言。
2、原證十一號及原證十二號之傳真信函,與前述原證四號之傳真信函相較,在被告甲○○之英文簽名下方,多了打字之「MANAGER」(經理)字樣。惟此是否足以推論被告甲○○係代表被告勝傑公司為意思表示?(五)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特別是法律行為,何者係執行職務之代表行為,何者係其個人之法律行為,僅對其個人生效,應就客觀發生之事實,一併決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乙○○、甲○○雖分別為被告勝傑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於被告勝傑公司之章程無限制之情形下,固有代表勝傑公司向他人借款之權,惟綜合原告所提之前開事證(及被告甲○○本人之陳述)觀之:
1、原告並無法舉證系爭三筆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時,係何人代表被告勝傑公司與原告締約。
2、原告於系爭三筆借款發生之前,已與被告勝傑公司之原任董事長黃呈淳多有傳真文件往來,黃呈淳並以勝傑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之,惟系爭三筆借款之金額龐大,然除被告乙○○、甲○○曾以書面簽名確認外,竟無任何以勝傑公司之名義或勝傑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之之書面可佐,此顯與一般借款予法人之常情未符。
3、一般借款予法人之情形,固常要求法人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惟僅以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為連帶保證人(而不以董事長或總經理為連帶保證人),應屬罕見。況法人之資力通常較其負責人本身為雄厚,法人之負責人縱使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法人(特別是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之前,鮮有任意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負責人更無一力主動承擔起法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動機存在。本件依被告所提被證三多筆匯款單據之記載,被告乙○○、甲○○確有自行或委託他人,以個人名義向原告陸續清償系爭三筆借款本息之事實存在,是本件果否以被告勝傑公司為借款人,不無疑問。
(六)綜上說明,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之事證,並參酌被告甲○○本人之陳述,認原告(先位)主張之:被告勝傑公司為系爭三筆借款之借款人之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勝傑公司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預備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甲○○為本件之請求,其所主張之被告共同借款及簽發本票,並明示連帶負擔債務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利息之事實,業為被告乙○○、甲○○所自認在卷(被告甲○○本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答辯意旨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之請求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勝傑公司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命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二萬零七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係(併)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甲○○亦已就其二人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依宣判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臺灣銀行美元現金賣出匯率(一美元以新台幣現金三十三點一九五元賣出,參卷附之中國時報剪報)折算,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