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甲○○○○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現代民主社會之基石,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兼顧維護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及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之必要,法律有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之規定目的,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然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之行為若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有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且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以對誹謗之事,能証明為真實者不罰,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以可能證明為以足,不以獲得確實證明為必要,亦即依照可靠之資料來源,客觀上足以認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又有證明真實之可能時,即可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行為人雖不能証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証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屬誹謗罪,故此項規定並非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証責任,且由前開誹謗罪之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均應有所折衷,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制言論,將阻礙思想之進步,足為社會之害,故倘無証據足証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蓋透過言論傳達除可就自我利害關係加以澄清及辨明以達成自我防衛之目的外,並可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據以形成公眾輿論及社會共識,使是非公理得因討論而得彰顯,並具有教化作用,故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如係出諸善意,而無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本其查証之資料,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並未杜撰捏造或任意誇大之情事,縱事後証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應認係符合善意之意涵。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發表之傳單五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傳單均係其所撰寫,並於校務會議會場散發於眾,其中部分事實並曾於報社記者訪問時提供,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其傳述前開事實,主觀上並無惡意,此得由自訴狀証二第二段後部之「.
.披露於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前。企盼董事會及新任校長能引以為誡,知所警惕。則為爾後大華莘莘學子之福。」等語,即可証明被告所以指摘自訴人眾多違法不當之事實,目的乃在促使自訴人改變作為,造福眾多學生,且被告曾捐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率先發起美化校園運動,更足証愛屋及烏,並無誹謗之故意,又所述均係事實並無虛構之情形,並係為自衛、自辯而為發表言論,所指數十項事實,皆係影響眾多學生與教職員之權益,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而不罰,如自訴人所提証三「SSDD」前段之事實,自訴人歷年來違法侵占數十位教師之薪資,並經民事判決命應返還被告該被侵占之薪資(九十年度 竹東 小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故其所為皆為陳述事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發表評論,主觀並無惡意,所為應不罰等語。
四、以下就自訴人指稱被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分敘如左:
(一)自訴人指稱之被告乙○○約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自訴人處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不斷指摘傳述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指控,更約自八十八年間以散播傳單及登載報紙等方式散佈於不特定之第三人,迄今未曾間斷云云,惟依自訴人提出之指稱被告涉有誹謗罪之傳單僅有五件,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被告另涉有誹謗罪之事証以供本院審酌,故除自訴人所提出傳單之事實外,尚難認被告另有誹謗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自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散發之『春蠶VS.101忠狗』傳單(證一)中,稱 李金川 教授為「叫獸」,對統籌學校教學課務事宜之課務組稱「…有些人以忠心伺主為名,行任人擺佈之實,作【賤】自縛,可塑性低,真是世風日下,春心不古。」,復以「共同科的教師研究獎助終於首度由初次成立的教評會審核,由於時間緊迫而且並無相關法規作依據,證件不齊者也大多予以尊重通過。其中尤以報名參加研討會而並未出席者居多,此模式已行之有年,難怪被要求補件者劇烈反彈。所據合理?為人師表尚有此行徑夫復何言!劣質環境下的人性善惡與無常,爾虞我詐,真是令人身心交累流不出淚。奉勸【匹夫們】多參加功德會而不是研討會,定存固捐,閒暇時奉身志工,並切記切記為善而欲神知鬼覺,非真善純善。」等未查証即妄加斷言批判之言論,認其所述既明顯不尊重教授一詞在學術上之意義與尊嚴,有侮辱李金川教授之事實,視同對自訴人之誹謗,且已達到誹謗自訴人所屬課務組之目的,並對校方研討會未經查證即妄加斷言批判,並影射自訴人教師在自訴人惡劣之環境下爾虞我詐之人性醜陋等不實指控,顯然已對為作育英才機構之自訴人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認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以文字散佈,實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經查,
(1)被告雖於前揭散布於會議之傳單中稱「教授」為「叫獸」,然依傳單內容所述,此係針對李金川教授個人為之,若因該文字認有名譽受損,應係對被指稱之人,然自訴人既未提出聘僱李金川教授之証據,且縱係聘僱李金川教授之人,依所述內容,既僅涉及其個人之事項,對於學校整體,甚或教授群體,尚未因此不雅之文字即對其身份地位或人格造成貶損,故被告雖於文中稱李金川為『叫獸』,其所言若涉有損及他人名譽,亦係對個人為之,並非對學校所為,此對自訴人學校之校譽尚無不良之影響,即未造成對自訴人名譽有貶損之情形,尚非得以此即認被告所為係誹謗自訴人甚明。蓋學校與其內之成員係二不同主體,其成員與自訴人即學校在法律上並未有何一體之關係,否則校內之成員有人涉及不法,豈非得認學校亦涉有不法?故被告前開所為,對自訴人並未構成毀損名譽之情形,其所為自與誹謗罪之要件有別。
(2)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散發傳單之內容為「1...李金川『叫獸』,在校六學期仍可以排三天課,始終如一,以便其他校兼課或在家開補習班。課務組對一再質疑的回應竟然睜說瞎話,堅持是『電腦排課』。有些人以忠心伺主為名,行任人擺佈之實,作『賤』自縛,可塑性低,真是世風日下,春心不古。」等語,被告顯係對課務組排課方式提出質疑,依該傳單之文義僅係就其所見提出意見,並未杜撰捏造該等事項,被告並確信其所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又依所述內容,亦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建議,實難認有何惡意之處,故其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再自被告所述之教師研究獎助金之審核,亦僅係陳述事實,縱使被告敘述時所使用之文字並非典雅之用語,然此僅涉及被告運用文字之手法,既係事實之陳述,自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如何未經查証即惡意發表該項言論之証明,故尚無法以被告前開之傳單內容所述,即認其有誹謗之惡意。
(4)況依自訴人所提証一之被告所發表前開傳單中共列十八點事項,每一項均係其個人對所見各項事件之評斷,有對學校排課方式、學校收費方式、學校教授之課程事項、申請研究獎助之方式、學校行政之缺失、校園、宿舍或設備之利用、學校行政人員之資格、校務會議之意見,對前揭被告所述之事件,自訴人並未否認有該等事件,顯然被告並非係捏造不實之事項,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所述並非屬實,然亦未提出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所述不實,故依前開文章全意旨觀之,應係被告對其在自訴人學校中任職時所見聞事項之感言及建議,用意應係在提昇學校行政效能,縱然其所述或有損及自訴人名聲之事,然其應係基於善意發表前開意見,故其所為實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自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散發之『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證二),署名發給「報社媒體」「學生家長」「廣大民眾」等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於該傳單尾端「親自簽署被告本人之姓名」,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散布於眾,且傳單標題為「萎裁」大華記者會之用語,實為污衊自訴人之用語,又傳單內對受聘於自訴人之相關人員極盡侮辱誹謗之事,如稱「董事長丁○○先生……關懷校政無微不至,縱容親選校長為非作歹…」,被告未有任何憑據與查證,即對代表一校之長作出其「為非作歹」之主觀評論,蓋因校長對外即代表自訴人,故被告對校長之誹謗即形同對自訴人之誹謗,且誣指「學校貸款千萬改建為國際標準PU跑道,完工後竟是水泥地塗漆濫竽充數…跨河大橋耗資三千萬左估右鑑仍是值超物,這年頭不開發工程談何功名成就…」,實則自訴人之校區係屬山坡地地形,對於相關建物之設計與規劃皆有一定安全目的之考量,被告未加以了解即誣指自訴人藉「開發工程以功成名就」實已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又被告並誣指「一校之長想開BENZ,遭 老董 謾罵而將就Cefiro,自家對面蓋鐵皮屋….隨性召喚司機太太清洗私宅廁所…免費的三餐要工友或司機代勞張羅,有時還帶回家,米蟲一隻。」,校長係屬一校之長,被告以未經查證之不實指控,直指校長為「米蟲」實已有誹謗校長之事實,而對一校之長之誹謗即形同對自訴人之誹謗,且被告於其散發之前開傳單中稱「…在中學教師退休後轉型撈過界的校長治學理念下,出籠國中式大學管理,實在不足為奇。」,實則該校長具有美國碩士學位,並非被告所稱中學教師校長,認被告未有任何依據即妄稱經合法程序就任之校長為「撈過界之校長」顯然已污衊自訴人所聘任之校長,且明知自訴人係屬高等教育學府,竟稱自訴人之治校管理風格為國中式大學管理,明顯污辱誹謗自訴人云云。然經查,
(1)被告於傳單上使用之「萎栽」大華用語固有使貶抑自訴人之意,然依其所述內容,係對學校教務行政事項、教師聘僱程序、薪資未發、課務組排課事項、學生用書之來源、學校校園建設、課務行政事項等提出其認學校行政上缺失之意見,而以譬諭之用語形容因前開事件所造成之效果,目的應係在促請注意是否有不當之行為,用意應係在於提昇學校之聲譽,係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尚無法認被告係基於惡意發表前開言論,故其所為亦尚無誹謗之故意甚明。
(2)至被告於証二之傳單中雖批評校長個人之作風,所涉及者應係對校長個人之名譽產生影響,自訴人雖係雇用人,然依被告於傳單中之用語,係針對校長個人為之,蓋若係批評個人,應僅就個人是否名譽受損觀之,被告並非就校長代表自訴人為一定行為而提出批評,故而無法以其對校長之批評而認為係對自訴人之批評,即於被告所述之事件中尚無法認校長個人名譽與學校之名譽習習相關,並因而認被告前開所為有損及學校名譽甚明,蓋被告於傳單中表明用意係在於「..追述其乏善政績與源由真相,披露於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前。企盼董事會及新任校長引以為誡,知所警惕,則為爾後大華莘莘學子之福。」,即希望學校即自訴人因而不致再有其個人認係不當之事,查其用意應係在提昇學校聲譽,並非係在貶抑或攻擊學校之名譽甚明,況依被告所述之內容亦係得受公評之事項,當得依其所查証之事項發表意見,以督促行政程序之適當化,自訴人亦未提出証據証明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係基於惡意為之,故而被告前開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
(3)又學校教授之資格如何,此原即係可得受公評之事,若確無其事,被告係捏造事實誣蔑他人之資格,自應由該直接之被害人提出,學校即自訴人於此場合,當亦係樂見其成,以達監督之效,更無所謂之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情形甚明。
(4)另被告所述學校畢業典禮服飾之事,被告指稱確有其事,而自訴人並未就此提出証據証明被告所述並非屬實,此當僅係被告陳述見聞之事實,既非係捏造之事項,亦非惡意批評,故尚無誹謗之意亦堪認定。蓋自証二之萎栽大華記者會內容所載,係對聘任學校教職員程序之事項提出質疑,且就薪資未發之事發表意見,而此部分亦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有被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未否認薪資之事,亦堪認確有其事,顯非係被告所捏造之事實,又被告於該傳單內所述為課務組排課及年終會議摸彩之事,甚或學校操場舖設之情形,及各項禮金之來源,並被告對學校使用教科書之意見、專任、兼任教師之意見、對學生之教導與學校行政內容之事,均係屬提出質疑之事項,當可認係被告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之言論,既無惡意之行為,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未查,學校之建設事項,其舖設水泥既係事實,被告提出於傳單中係對其所使用之方式及工程提出質疑,既確有舖設水泥之事實,並非係未經查証之事項,縱被告實因未能了解學校之設計即提出意見,然其質疑顯非屬無據,故其所言尚無惡意堪以認定,則被告前開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甚明。
(四)另自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擴大校務會議散發『S.S.D.D.』傳單(證三)中假董事長之名,稱「…洪教授入主通識教育中心是當初校長遴選過程的酬庸…」被告妄自編織不實事項,誹謗董事長及洪教授,亦使自訴人名譽遭受極大之損害,且稱「畢業典禮儀式景觀仍延襲舊制,文理工商博碩士服會聚一堂,向為杏壇名景,前任校長沒有博士學位禁止他人穿著,免為其難…」極盡醜化醜化校長之能事,並直接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然經查,被告該篇文章係散發於擴大校務會議中,且內容為對學校主管遴選之意見及學校職員不當行為之批評,並對不聘任程序提出質疑,且對主管之資格提出質疑,均係對學校之事項提出建議,而前開事項應均係得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所發表之意見,參以自訴人所述,亦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文中仍對校長之行為予以高評價,僅認其獨善其身尚不足,此亦僅係表示其個人意見,故自全文整體觀之,亦無法認有何惡意詆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甚明。
(五)又自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散發標題為『即將去函教育部糾正的未見改善行政措施…』之信件(證四),被告於該文中稱「校長上任已近三個學期,【木鬼】餘孽理該剷除……」,以【木鬼】稱呼自訴人聘任之校長即已充滿污衊之意味,甚進而使用「餘孽理該剷除……」之激烈性之言論,主觀評斷代表自訴人之校長,已直接損及自訴人之名譽,且於文中並稱「…校園空間規劃委員、人力資源開發委員會、防災中心委員會等學校組織章程都沾不到邊卻大發利市。教育部歷年補助款如何支用,學校每年工程不斷,應該是令人側目可觀的明細。何時能大開眼界?」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即以「大發利市」指摘自訴人所屬之相關委員會圖利之嫌,甚進而於該傳單中稱「……教育部歷年補助款如何支用,學校每年工程不斷,應該是令人側目可觀的明細。何時能大開眼界?」影射自訴人不當之用教育部所核發之補助款,諸此不實事項被告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故意指摘傳述,在特定及不特定人心中已產生刻板印象,已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經查,被告使用「木鬼」二字自文章之內容所示,係將他人名字拆解後使用,若有名譽受損當係該被引用名字之人,而自訴人雖主張因係前任校長,故足以表示誹謗學校,然自所述內容觀之,並無與學校即自訴人有何相關之處,純係針對該人個人為評論,故自訴人尚非因而受有名譽上之貶抑,故自訴人並未因而受誹謗之事實甚明,又被告既身為經費稽核委員,對校園空間規劃委員會等由學校行政人員兼職之委員會,要求提供收支名細,以供稽核,自無不合之處,如此豈能謂有何誹謗之行為?若如此提出意見要求受公評將構成誹謗罪,則所有要求公布帳目或經費來源之行為豈非因而即認有誹謗之意?蓋此僅係權利之行使,尚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意,亦並未因而即認被告之指述內容有何指稱自訴人圖利之說甚明,故被告前開所為應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其個人之意見,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甚明。
(六)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擴大校務會議,稱之為「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部分(證五),文中反覆陳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同證二)中已提及之不實事實,兩份傳單相差僅有四日,被告一而再而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顯見被告為加重誹謗行為之惡意重大云云。惟查,依被告前開傳單所述之內容,係為使在自訴人學校就讀之學生得以因其言論而受益,且再參以被告確曾捐款二萬元予學校,此有被告庭呈之編號(87)大華捐據字第001號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當足以認定被告所述之係期望學校美化校園之詞屬實,故其辯稱並無誹謗學校,僅係希望能提昇學校之名譽之詞即係屬實,而可採信。
(七)綜前所述,被告前揭發表之傳單內容為對校園內之設施、規定、會議方式、各科室之連絡、學校行政事項等之意見,顯然僅係在促使學校注意予以改善校務事項,包括學生之教育方式,查其內容,應係努力於提昇自訴人校譽,再參以其所提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校務會議所發「趣聞淺見皆大華」,依其內容所示僅係對校內課程編排之意見、對學生之教育方式及課程,並表示捐出導師費之一半以美化校園而努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擴大校務會議中再撰文,亦僅係在對學校之事項提出建議,再參以証人戊○○於本院結稱:原任職於自訴人學校,並曾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兼任校長秘書,被告於到任一年半後即就其個人觀感發表意見,其散發場所,依其印象均係在學校校務會議門口,所發表之意見均係希望在校務會議討論,並均具名,董事長在會議中曾說對這樣討論,只要是對學校行政有建設性,伊係歡迎,故而並未見被告散發時受禁止,且僅有在校務會議場所散發等語,亦足証被告當時散發之目的並非在於誹謗自訴人,應係在於改善學校之行政及教育環境,被告並非係基於惡意發表前開言論堪以認定,則被告既僅係對其所見之事項提出批評,係善意發表評論,其所使用之文字容有不雅之處,亦非得認係惡意為之,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足資明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既不能証明被告前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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