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丙○○邀同甲○○、乙○○、 蔣祥添 為共同發票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整,因其中蔣祥添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由被告己○○獨自繼承,此部分被告亦當庭承認。
(二)、本件係爭一千萬元借款並非八十七年間初次借款,緣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迄今,歷經數次展延或借新還舊,期間從未清償,謹敘明如后:
(1)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一千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連帶保證人: 游祥 、蔣祥添、 楊崇成 。本次借款被繼承人蔣祥添即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蔣祥添簽具之約定書可證。
(2)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借款到期後,丙○○並未依約清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蔣祥添因遺失印章至原告處辦理更換印鑑,並以新印鑑重新簽具約定書,自此約定以新印鑑與本行往來。
(3)前筆借款丙○○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才繳清利息並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帶保證人更改為:甲○○、乙○○、楊崇成、蔣祥添,此次借款係清償前貸,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
(4)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原借保人辦理展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5)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並未立即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帶保證人再更改為:甲○○、乙○○、蔣祥添,放款同日亦收回前次貸款,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本次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即本件係爭之一千萬元。
(三)、由此可證丙○○八十三年初借一千萬元至今雖經多次借新還舊或展期,期間
均未實際清償,從吳員交易明細中亦清楚可見本行每次撥貸一千萬元時均同時收回前貸金額,並非如被告所稱「…八十三年間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而蔣祥添在丙○○借款期間內或展期或借新還舊持續為其作保亦合情合理,被告於庭訊時對八十三年間之保證責任並不爭執,而系爭之一千萬元借款實際僅為八十三年借款之延續而已。
(四)、係爭本票上蔣祥添之簽名式樣經鑑定雖與花壇鄉農會留存簽名有異,卻與該
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更換印鑑所製成之約定書相同,足證蔣祥添已承諾憑以該印鑑與本行往來(見約定書第四條),而本票上之印紋與約定書之印紋實際相同,並由蔣祥添親自所為。而簽名有異係因蔣祥添二次簽名相隔三年,略有不同亦合乎常理,且同為本件借保人之丙○○、甲○○於庭訊時均指證確為蔣祥添親自簽名,本行指派之對保人 呂茂元 亦有相同陳述,可見該本票上之簽名確實為蔣祥添親自所為。
(五)、據悉訴訟期間,被告曾造訪丙○○請求儘速將該筆款項清償原告,以免伊受
牽累,足見被告顯知蔣祥添確有作保乙事,又被告代理人一再表示本票係由丙○○偽造,為何不見被告對丙○○提出告訴,顯然有違常理。再者,丙○○、蔣祥添、己○○均為同父同母之親兄弟,甲○○與丙○○又係為夫妻,若本票上之簽名真非蔣祥添親自所簽,甲○○為何甘冒偽證指稱簽名之真實,且丙○○向原告借款共計五、六千萬早已無力清償,一方為親屬、另一方為催討欠款之銀行,依常理甲○○沒有必要袒護原告,足見係爭簽名確為蔣祥添親自所為。本件借款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借款申請書三份、約定書二份、放款轉期請示單、交易明明細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自認蔣祥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約定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否認其後蔣祥添之簽名與印文。對蔣祥添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死亡,由伊獨自繼承不爭執。然蔣祥添生前並無本票借款債務或連帶簽發本票,本票上發票人蔣祥添之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本件係原告與丙○○共謀詐害蔣祥添,故否認本件借款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將蔣祥添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本票、變更印鑑申請書、與彰化縣花壇鄉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丙○○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清償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連帶保證人為游祥、蔣祥添、楊崇成等人。本次借款被繼承人蔣祥添即為連帶保證人,此有蔣祥添簽具之約定書可證,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借款到期後,丙○○並未依約清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蔣祥添因遺失印章至原告處辦理更換印鑑,並以新印鑑重新簽具約定書,並非八十七年間初次借款,自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借款迄今,歷經數次展延或借新還舊,期間從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僅自認蔣祥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約定書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否認其後蔣祥添之簽名與印文,辯稱本票上發票人蔣祥添之簽名與印章均非真正,原告既陳稱:前筆借款丙○○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才繳清利息並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次借款係清償前貸,連帶保證人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原借保人辦理展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後,並未立即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借新還舊,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放款同日亦收回前次貸款,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連帶保證人蔣祥添仍親自簽名、蓋章作保云云,證人甲○○與丙○○亦證稱蔣祥添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證人呂茂元亦證稱蔣祥添親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借款申請書(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申請書上蔣祥添之簽名為真正;所提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顯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其上蔣祥添之印文亦與蔣祥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立之約定書上印文不同,二者印文中「祥添」二字之粗細與彎曲度均不同,尤其卷附原告所提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復經本院依職權將蔣祥添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本票、變更印鑑申請書、與彰化縣花壇鄉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蔣祥添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書、與彰化縣花壇鄉會授信約定書、借據、存款印鑑卡之簽名字跡書學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與其他送鑑件資料之書學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況證人呂茂元係原告之員工,其證詞不免偏袒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據此可知若蔣祥添之繼承人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則連帶保證人之甲○○、丙○○俱同免其責任,足證證人甲○○、丙○○與呂茂元上開證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其實其說,故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人蔣祥添親自簽名、蓋章作保云云,實難採信。
三、按「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丙○○上開借款歷經數次展延或借新還舊,期間從未清償,最後一次辦理借新還舊,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然如前所述,卷附原告所提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借款申請書上並無蔣祥添之印文,其上蔣祥添之簽名字跡亦與前揭申請書與約定書之簽名字跡迴異,被告否認同意延期清償充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就此復未舉證其實其說,依前揭規定蔣祥添就此延期清償自不負保證責任,其繼承人被告亦不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