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行駛而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惟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故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再犯上開罪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竟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六時許,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其之前向 黃怡惠 所借用由伊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竹北市○○○○○道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六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而撞擊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右側,導致該自小貨車全毀,丁○○並因此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併小腸破裂、腹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而未告訴)。
二、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竟基於意圖使乙○○隱蔽,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陳述其為駕車肇事者,並製作警訊筆錄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圖頂替乙○○之罪責。嗣於前揭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開庭調查,而尚未發覺其意圖使乙○○隱蔽而向承辦員警虛偽陳述為駕車肇事者之頂替犯行前,向該署檢察官陳述實則為乙○○駕車肇事,其係出面頂替等情而自首其犯行,因之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才撞到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在案發當天早上五時許在湖口火車站附近朋友家飲酒,喝到六點多就開車上路,打算要回東寧路之住處,其他情形就如偵訊時所言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黃怡惠陳述在卷,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沿竹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先坤路口時,遭GG─二八七九號自小客側撞到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座車門,因衝擊力很大,致使我的車輛於路口迴轉一圈呈自小貨車車頭朝福興路西向東側翻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是對方喝酒撞到,我是直行車,他駕車從右邊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右邊等語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分析研判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觀上揭現場照片,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遭被告乙○○駕車側撞後,已傾斜倒地,幾近全毀,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部分亦嚴重毀損,復參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所陳述:被撞後,自小貨車還原地迴轉一圈等情觀之,足見撞擊力甚大。而案發當時雖路口紅綠燈故障不亮,惟係晴天、晨或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且車禍發生當時是早上六點多,並非車流量大、車輛擁擠之時段,縱使路口號誌故障,然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不利行車之特殊狀況下,衡情如駕駛人均依規定小心謹慎行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被告乙○○卻於酒後駕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從側邊撞擊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強大之撞擊力,不惟導致自己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嚴重損壞,亦致使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幾近全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乙○○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乙○○於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被告乙○○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乙○○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其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丙○○因受被告乙○○之要求,明知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乙○○,仍基於使其隱蔽之意圖,於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向承辦員警供述:其係駕車肇事者等語,上開六家派出所即以被告丙○○為前揭酒後駕車肇事者故涉犯有刑法公共危險罪責,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上揭酒後駕車肇事犯行之行為人時,其供承駕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所供述:因之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被判罰金,本案才會叫丙○○頂替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車子上找到租賃契約,承租人是黃怡惠,‧‧‧她說車子在承租當天就給乙○○開,通知乙○○到案後,他說事發前一天,他的朋友丙○○來借車,‧‧‧後來通知丙○○到案,他一來就坦承是他肇事發生車禍。(問:丙○○在警訊陳述時,是說我如何如何?還是乙○○如何如何?)(答:)他是說自己如何如何,不是說乙○○如何如何。(問:丙○○在陳述時,有沒有提到乙○○?)(答:)他只提到車子是向乙○○借的,其他都沒有提到乙○○等語甚詳,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丙○○親簽內容有:本人發生肇事當時因有喝酒深怕為警查獲等語之切結書及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丙○○確有意圖使被告乙○○隱蔽而出面頂替被告乙○○所為前開公共危險罪刑之犯行無訛。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又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開庭調查時,被告丙○○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供述:(問: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你是否喝酒後駕駛車號00—二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與JV—三六一一號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答:)沒有。是乙○○所做的,他叫我出面頂替,車子是他開的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丙○○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頂替罪刑前向偵查機關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有上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足參,猶不能僅記教訓,竟於短時間內復犯本罪,因此造成上揭交通事故,犯後復意圖卸責而要求被告丙○○頂替其犯行,足認惡性非輕;又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乙○○之要求,為幫助朋友而一時失慮為此犯行,惟嗣於偵訊時即自首其罪刑,暨參酌被告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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