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六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夏、秋交界之際之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拾得直徑約八mm、長約十三mm、可供槍枝使用之土造金屬子彈一顆,即帶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大眉里六鄰大眉四十號住處藏放(門牌號碼嗣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遂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從跳蚤雜誌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掌心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放置在其前址住處,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其與友人戊○○等人在新竹市○○路○○○號凱悅中正KTV七樓巧遇之前已因發生口角而有閒隙之丁○○,二人當天又發生口角而互毆,丙○○即乘隙跑至樓下騎樓停放機車處,取出事先藏放於置物箱內之前開槍彈後返回七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前揭槍彈朝丁○○左後背射擊一槍,致丁○○左背部受有槍傷,在場之戊○○見狀遂將手槍搶下並攜帶槍枝離開現場後棄置在停車場草叢,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離去時則另因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當日經本院裁定送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丁○○嗣送東元醫院就醫,經警員乙○○、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至醫院製作筆錄,丁○○指稱係遭丙○○開槍射傷,並扣得丁○○身上手術所取出之彈頭一個,另戊○○見報上刊登
槍擊消息始於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報案製作筆錄,而扣得前揭槍枝(內有已擊發之彈殼一個)。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及證人戊○○證述(見偵卷第九至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七月九日九0東秘總字第九0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及前開改造槍枝、彈殼、彈頭扣案可稽(九十年度黃保管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彈保管字第三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而扣案之改造掌心雷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彈室內具一顆玩具金屬空彈殼,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四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七四0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十八頁),而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金屬子彈能供扣案槍枝擊發,已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業如前述,且該土造金屬子彈彈頭直徑小於扣案槍枝之槍管內徑,若經擊發能通過扣案槍枝之槍管供該槍枝發射使用,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六五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供稱曾以電鑽將槍管內之阻鐵弄掉,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於改造前是否具殺傷力,需視原槍管內阻鐵之大小、形狀、固定方式個案認定之,依現狀未能知其原始狀態而無法研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六五二六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內),是無法研判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原本即有殺傷力或經被告加工後始具殺傷力,則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手槍而非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手槍。被告一持有行為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係持槍彈傷害告訴人,被告所犯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為傷害罪之方法,二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其他具殺傷力手槍罪處斷。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六0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目前黑槍氾濫,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所生危害不可小覷,且被告攜帶槍彈於機車上,僅因細故即率然持槍彈射傷告訴人,血氣方剛、逞兇鬥狠、目無法紀,可見一般,至今尚未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十年度黃保管字第二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八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彈殼及彈頭各一顆(九十年度彈保管字第三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九頁),係子彈擊發後之物,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家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證人戊○○攜槍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而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案發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離去時即另因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於當日經本院裁定送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卷相關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於本案卷內足佐,且警員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至東元醫院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即已指明被告涉犯本件,有告訴人警訊筆錄為憑(見偵卷第七至八頁),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問:如何得知被告持槍射擊及被告有無自首的情形?)本件是我主辦的,當時我是備差,凱悅中正KTV裡面的人有打電話說裡面有人打架,所以我與同事就到現場去,但是並沒有看到嫌疑人,後來我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丁○○有受傷,我問他傷勢是否嚴重及嫌疑人是誰,他回答說不嚴重也不認識嫌疑人,當時我沒有看出來告訴人有受槍傷,不過我有把他的資料登記下來,到了下午六家派出所呈報給我們說我們轄區內有槍擊案件,傷者在東元醫院,所以我們就去東元醫院等傷者清醒後製作筆錄,傷者就是丁○○,丁○○在製作筆錄時就有說是丙○○開槍,後來我在隔天到看守所製作被告的筆錄,被告有供述之前曾被告訴人打過。(問:被告九十年五月九日的毒品案件是否也是你們查獲的?)不是,毒品案件是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查獲的,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我到凱悅中正KTV查本件在登記丁○○的資料時候,南門派出所就有把一個人帶走,後來才知道那個人就是被告。(問:被告是否在你們未發覺犯罪前,就先自首?)不是,而且槍是被告交給他的朋友戊○○,我們已經在找這隻槍的時候,戊○○才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帶槍去保安隊說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本件係被告之家人請證人戊○○報案(見偵卷第二十一七頁反面),並非被告所請託,且警員業已知悉被告之犯行,是被告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其犯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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