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旁有一空地,戊○○○則在該空地種植蔬菜,二人常因空地使用權以及是否傾倒垃圾、剩菜等環境衛生事項發生爭吵。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乙○認為戊○○○又在前述空地傾倒剩菜、果皮等垃圾,二人即於該空地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澆菜所用之紅色塑膠水杓敲打乙○之臉部,乙○雖用手抵擋,但仍被打到臉部及右手掌,致兩側臉頰與右手掌均受到挫傷,乙○被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之臉部,致戊○○○臉部亦受有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乙○先以徒手毆打戊○○○,戊○○○則以水桶及水杓毆打乙○,致乙○受有兩側臉頰及右手掌挫傷,戊○○○則受有顏面挫傷、胸部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戊○○○對於右揭事實有關傷害對方之部分均矢口否認,對於己遭傷害部分則堅稱確有其事,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只有用手把被告戊○○○撥開而已;被告戊○○○則指訴:當天下午五時許,其在前述空地種菜,被告乙○先是無聲無息地走近,隨即將其放置青菜、水桶之手推車推倒,並用拳頭毆打其臉部,一拳打到左眼角,另一拳打到右嘴角,之後又將其推倒在水溝邊,再用腳踩、踹其肚子,其只有拿水杓擋被告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尚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已迭著有明例,首應敘明。
(二)關於右揭時地,被告乙○因認被告戊○○○傾倒剩菜、果皮等垃圾,二人在該空地發生口角,被告戊○○○持澆菜所用之紅色塑膠水杓敲打被告乙○之臉部,被告乙○雖用手抵擋,但仍受到兩側臉頰挫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部分,除據被告即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戊○○○雖質疑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且被告乙○、戊○○○於距離事發最近時之警訊中亦均陳稱:當時沒有證人在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卷第四頁、第七頁),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詞尚堪採信: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在本院隔離訊問時之證詞均一致,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隔離訊問時詳述其見聞之經過情形為:「那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其我帶小孩去家樂福買東西回家,車停好我和孩子出來就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被告乙○叫被告戊○○○不要把垃圾丟在那裡,被告戊○○○說我偏要,當時我從車上搬東西進房間二次,第二次搬東西時我看到被告戊○○○拿澆花的紅色塑膠水瓢敲被告乙○的臉有打到,被告乙○則將手舉起來把被告戊○○○拿水瓢的手揮開,被告戊○○○並沒有倒下去,站的好好的,我看到這樣不想惹事就趕快跑進屋裡,沒再跑出來,之後的事我就不曉得了。九十年三月被告乙○的太太突然失蹤了,我也幫他一起找他太太,剛好他收到地檢署的傳票,他被被告戊○○○告傷害,我自己主動跟被告乙○說那天情形不是這樣,我有看到發生的經過,我就把剛剛所說的事情跟被告乙○講一遍,被告乙○問我願不願意幫他作證,我說我願意,偵查庭訊問那天還是我帶被告乙○來的」(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查證人丙○○住所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業經本院查核其國民身分證無訛,其住處與被告乙○之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堪稱鄰近,其確有可能見聞被告乙○住處旁空地發生事件之經過情形。
⑵被告乙○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就其配偶甲○○○死亡前之情形陳稱:「去年(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她(指甲○○○)吃完飯後去廟裡就沒有再回來,隔了十二天,在溪邊找到時已經死了」。查被告乙○之配偶甲○○○確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可稽。按九十年二月確實僅有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四日往前推算十二日,恰好為同年二月二十日,此與被告乙○所述其配偶甲○○○失蹤時間相符,況且生死乃人之大事,衡情被告乙○斷無憑空捏造其配偶死亡前曾經失蹤之情節,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述,堪予採信。又被告乙○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將在同年三月九日開庭之傳票,而證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查庭係自行到場,此亦有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三十頁、第三二頁可查。綜上各情,並佐以我國國民常存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則證人丙○○所稱其不想惹事,但之後因被告乙○之配偶甲○○○於九十年三月間突然失蹤,其得悉被告乙○突遭家變之餘,還須因本案前往地檢署接受偵訊,進而主動告訴被告乙○其所見聞之事情經過,與常情堪稱相符,其所言則為可取。雖被告乙○供稱係案發後二、三天證人丙○○說有看到事發經過,此與證人丙○○所述案發後數月始說出上情,時間上有所差距,惟被告乙○係年逾古稀之人,對此記憶有所模糊乃事理之常,尚難執此否認證人丙○○證詞之可靠性。
⑶另被告戊○○○自承其與被告乙○就前開空地之使用情形經常發生口角,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其前往該空地種菜,紅色塑膠水杓乃其澆菜所用之物等語,此亦與證人丙○○所證其看到被告戊○○○使用之器具相符。綜合以觀,被告戊○○○所辯並未傷害被告乙○云云,尚屬卸責之詞。
⑷至於被告乙○另指訴被告戊○○○同時亦持水桶傷害其身體一節,除其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不得遽信,附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乙○遭被告戊○○○持紅色塑膠水杓打傷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之臉部,致戊○○○臉部亦受有挫傷部分,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被告乙○於警訊時業已坦承:「我當時勸告她不要在該地亂丟剩菜果皮垃圾等,她當時回答我這地不是你的,你管我作什麼,當時一陣口角後,她拿起澆水的塑膠杓子和水桶打我。當時我即徒手還手打到她的臉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卷第四頁),此與被告戊○○○於同日赴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臉部挫傷」相符,且被告戊○○○對此亦指訴歷歷,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採信。雖被告乙○事後改口其僅係把被告戊○○○撥開而已,惟查,被告乙○之警訊筆錄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製作,該日距離案發僅相差一日,衡情被告乙○對於事情經過之記憶最為深刻,自以當時所述為可取。又查,證人丙○○雖未證稱見聞被告乙○徒手毆打被告戊○○○,但如前述,證人丙○○看到被告乙○遭被告戊○○○持紅色塑膠水杓毆打後,因不想惹事便趕跑入屋內,是以,其對之後被告乙○是否還手毆打被告戊○○○,自未見聞,尚不得憑此反證被告乙○未毆傷被告戊○○○。
(四)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同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戊○○○均無犯罪紀錄,本案乃因渠等二人因空地使用權以及是否傾倒垃圾、剩菜發生爭吵而起,被告戊○○○先行動手,實屬不該,惟被告乙○亦還手毆打,於法亦屬不當,渠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皆非重大,且均年逾古稀,年事已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彼此達成和解,反於歷次庭訊時爭執不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戊○○○另指訴:當時乃被告乙○無聲無息地走近,將其放置青菜、水桶之手推車推倒,除用拳頭毆打外,又將其推倒在水溝邊,再用腳踩、踹其肚子,並就此部份情節邀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作證說明。然查,證人丁○○雖證稱看到當天騎摩托車經過該空地,聽到被告戊○○○被人打的哇哇叫,其看到被告乙○正面打被告戊○○○的額頭之側邊,被告戊○○○被打後仰躺在地上,被告乙○秀還用腳踢戊○○○的肚子等情,惟被告乙○對此否認在卷,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而九十年三月九日證人丙○○於偵查庭出庭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後,證人丁○○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行至偵查庭參與庭訊,有點名單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三六頁可按,則證人丁○○是否臨訟而為,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戊○○○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就證人丁○○為何於偵查提中作證,供稱:「我被打第二天早上八、九點丁○○騎機車買東西從我家經過來問我前一日是誰被打,我說是我」,經本院詢以如何知道他叫丁○○,則供述:「被打第二天早上我就問他的名字和住址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則稱:被告戊○○○被打後第二天,伊騎機車經過被告戊○○○住家前,看到被告戊○○○坐在屋前無精打采,伊停車問她昨日何人被打,被告戊○○○說是她本人,伊有告訴被告戊○○○伊看到她被打之情形,但是在二、三天以後,二人又在湖口農會碰面時才告訴她伊叫 阿盆 ,被告戊○○○被打後十天,伊在湖口的老市場碰到被告戊○○○之夫 羅榮枝 ,羅榮枝始向伊詢問名字與住址,羅榮枝詢問時被告戊○○○並不在場(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衡諸二人所述,有關被告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在何種情形下知悉證人丁○○之名字及住址,二人被告戊○○○與證人丁○○所述大相逕庭,且被告戊○○○是否經由其夫羅榮枝而得悉證人丁○○之名字與住址,實無誤認之理,是以,證人丁○○所證各情,尚不得遽信。又倘如被告戊○○○所稱其於被打第二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早上就已經知悉證人丁○○之名字與住址,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至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駐所製作筆錄,何以不在警訊時陳稱有證人丁○○見聞事情經過?又九十年一月四日被告戊○○○復接受警員詢問,亦不見其供稱有證人丁○○可供傳喚作證。綜上,證人丁○○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所言,俱非可採;雖被告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另受有肩膀、左髖部、左手、右下肢、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但除其本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乙○所為,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認被告乙○有此揭犯行,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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