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積欠訴外人 詹淑貞 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元,雙方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原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償還一十萬元,惟因原告乙○○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詹淑貞遂委請被告進行討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脅迫原告另立和解書,將債權額提高為三百一十萬元,並在和解書上自列為債權人,原告丙○○則為見證人,被告甚而當場脅迫原告乙○○依上開和解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暨脅迫原告丙○○擔任背書人及共同發票人。原告以其遭被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為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以原告毋庸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債務,又兩造間既無金錢往來,原告係遭被告脅迫始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三支付命令、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和解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竹北光明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附表所示本票、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七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詹淑貞間之債權債務數額,雙方前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和解,原告乙○○願意支付本息共三百二十萬元,除當場清償十萬元外,餘均迄未清償,是原告乙○○仍積欠詹淑貞三百一十萬元無訛。而詹淑貞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業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告乙○○提示債權轉讓通知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兩造與詹淑貞在寶善寺再次協商清償事宜,原債權人詹淑貞亦當場通知原告關於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原告遂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依和解內容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原告係依兩造和解內容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無脅迫之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九十年十月一日債權轉讓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和解書、本票三十張(票號為五二八○○九號、自五二八○一一號起至五二八○二五號止、自五二九四○一號起至五二九四一四號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本票三張(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九十年十月一日債權轉讓書、九十年十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本票一張(票號○一五六八四號)、永和郵局第五支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股權讓渡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承諾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積欠訴外人詹淑貞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元,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尚有三百一十萬元迄未償還;又原告係履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內容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直接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和解書、本票三十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件為證,應認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兩造間有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訴外人詹淑貞業將上開三百一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情,有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一日債權轉讓書為證,並經證人詹淑貞到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真實。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與詹淑貞先後將債權讓與之情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乙○○一節,雖據原告否認受通知而認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乙○○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洽談詹淑貞之債權內容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乙○○接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清償其積欠詹淑貞債務之一部分,而匯款五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一五六八四號)以取回前所簽發、交付予詹淑貞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為五二八○一○號)等事實,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節本、本票一張(票號○一五六八四號)為證,堪認屬實。參以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時,被告均在文書上列屬債權人,原告當場均未提出異議,而與之協議、洽談關就詹淑貞之債權事宜,是以原告對於詹淑貞將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已有認識,其空言主張未受通知,惟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所辯:已通知債權讓與一節,較足採信,揆諸上揭規定,債權讓與效力自應及於債務人乙○○,是以原告乙○○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書上、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均已自認,依法應連帶負擔附表所示本票債務。至其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和解書、簽發本票一節,自應舉證證明該利己事項,惟其始終未舉證以證實其說,無足為信。是其以遭脅迫為由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成立或發生之原因,及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和解書、附表所示本票,其已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F0~T48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備註│├───┼─────┼─────┼─────┼──────┼───┼───┤│一│本票│新台幣一十│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三月│乙○○│││││二萬元│月二十一日│七日│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