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清償條件及違約金則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被告乙○○所借得之款項,則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亦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核算結果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尚有本金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則尚有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查詢單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貸款申請書三件、轉帳收入傳票及貸放支出傳票各二紙、撥貸申請書二份、利率資料查詢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三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九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有關被告乙○○借款部分,應由被告乙○○繳納,伊不清楚。
三、被告己○○陳述:伊係有擔任被告丙○○及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借款部分,均有依約按期繳納,被告丙○○及乙○○欠繳部分,應由伊二人自行負責清償。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乙○○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清償條件及違約金則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被告乙○○所借得之款項,則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亦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核算結果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尚有本金四十七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受清償;附表編號二之借款則尚有本金四十六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查詢單二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份、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貸款申請書三件、轉帳收入傳票及貸放支出傳票各二紙、撥貸申請書二份、利率資料查詢一份為証,復為被告丙○○、己○○所不爭,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自認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被告乙○○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又被告己○○既自認有擔任被告丙○○及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對被告丙○○、乙○○之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是被告丙○○抗辯被告乙○○部分之債務,伊毋庸負責;被告己○○抗辯被告丙○○及被告乙○○分別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債務,伊毋庸負責云云,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已視為到期之借款共計九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F0~T48┌────────────────────────────────────────────────────┐│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編│借款期限及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清償方法│違約金之約定及本件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號│(尚未清償金額)│率│││├─┼────────┼───────┼─────────┼───────────────────────┤│1│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自借款日起,分八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至九十五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十萬元│點七五計算之利│按期攤還,則喪失期│本件之違約金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四十七萬零二百│息。│限利益,借款視為全││││四十九元)││部到期。││││││││├─┼────────┼───────┼─────────┼───────────────────────┤│2│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十年九月十日│自借款日起,分八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至九十五年九月│起至清償日止,│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六十萬元│點七五計算之利│按期給付,則喪失期│本件之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四十六萬四千一│息。│限利益,借款視為全││││百零一元)││部到期。││├─┴────────┴───────┴─────────┴───────────────────────┤│合計: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尚未清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