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
十九行後段,「 丁尚閔 」均應更正為「 丁上閔 」。
㈡被告袁志仁前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
駕駛),經法院分別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
60,000元確定,嗣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本
罪。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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