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張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0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世華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
由世華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
止日之前向世華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世華銀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銀
行為存續法人,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承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詎被告於93年12
月9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54,601元、屆期利息5,676元,合計為60,2
77元,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7
元,及其中54,601元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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