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貳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業銀行
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銀
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原國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7月25日止,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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