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77號
再審原告  駱建福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而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7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
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再審被告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 駱健全 之債權額,即新臺幣(
下同)92,98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2,9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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