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沈春元
被   告  余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及92年
11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30,000,均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558307及TH00
00000,並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
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及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