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被   告  王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又按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約定,
未依約清償部分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另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消費款,迄今尚欠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7,269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興銀
行於93年4月1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同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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