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玟陳沛瑄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采螢 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邀被告擔任一般
保證人,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16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其餘
約定詳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詎訴外人林采螢未依約繳
付貸款,原告對訴外人林采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22260號受理在案,仍未全部受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
為被告所簽。被告是保證人,對擔保之責任請求權已過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僅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相關
證物以供本院參酌,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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