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湛竹明
複 代理人  沈建宏
被   告  王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翊 亘於就讀大學期間,邀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4筆,總借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24萬0,448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
學貸款利率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利息之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算。 廖翊亘 於100年10月16日
服義務役期滿退伍,故自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1年10月
16日起算利息,惟廖翊亘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今並未依約
還款分文,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就學貸款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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