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陳意生
被 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
求自民國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
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0年2月20日、
支票號碼B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被告則搬離所在地不知去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支付票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
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