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舊鐵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舊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煞車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肩頸肌肉拉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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