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恆頭198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供變造91入出字第33203901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甲○○」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供變造91入出字第33203901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甲○○」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因係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
可,即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故無民國91年10月自稱「 林鳳 」至起訴書所載之永康街高記熟食櫃應徵,因該攤位負責人 高芙莉 聽其口音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向其索交予高芙莉核閱。
㈡被告經由其表姑友人處得知,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其所需之文件,遂與「阿雄」約定於91年
11月初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照片1幀,交予與之有變造特種文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偽造公文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犯意聯絡之「阿雄」,由「阿雄」將被告之照片換貼在如起訴書所載 江藝琛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影本上,並把該旅行證上「江藝琛」之姓名變造為「林鳳」,且將出生年月日由「72年4月17日」變造為「70年
4月17日」,再將變造完成之旅行證影印,及偽造如起訴書所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阿雄」並於翌日,在臺北火車站,把上開文件影本交予被告,被告並支付「阿雄」新台幣5,000元。被告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同時將之交予高芙莉,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林雲 、江藝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㈢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所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卷內未見,本院不引為證據)相符,並有偵查卷內之永康街高記熟食櫃考勤表在卷可徵。且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連結之入出境網站,亦查無被告入出境之資料,顯見被告供承:其偷渡來台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
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0,000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40號參照)。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入境部分,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其向高芙莉行使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因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論罪,是不再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阿雄」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1行使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罪,為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後又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被告用以供變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之照片1幀,為
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影本上之「主任委員 陳菊 」之章戳,因本件被告行使之公文書為影本,所偽造之上開章戳自可能影印自真正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上之章戳,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雄」有偽造「主任委員陳菊」之章戳,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犯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