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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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前曾在天源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天源公司)元屯堤防處拓泰砂石廠擔任車輛調度,知悉天源公司與漢臨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臨公司)曾承攬「士林淤積清理工程」,堆置於臺中縣○○鄉○○村○○段第一五四地號(下稱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乃漢臨公司所有,且甲○○知悉林 昌洪 、辛○○、 羅明雄林志樺 等人經常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附近盜採他人砂石,然卻於順成企業社負責人乙○○、經理丙○○詢其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係何人所有,欲洽詢購買之際,介紹順成企業社負責人乙○○、經理丙○○與辛○○接洽,且基於幫助 林昌洪 、辛○○、羅明雄、 林志華 、乙○○、丙○○(均未起訴)等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辛○○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丁○○,要丁○○與甲○○聯絡,甲○○遂將順成企業社欲僱請怪手司機之訊息告知丁○○,並由順成順成企業社廠長乙○○、負責人丙○○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丁○○、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及砂石車之司機 張文生 ,並由林志樺擔現場收單,自漢臨公司堆置之土石堆竊取砂石計一萬餘立方公尺,得手後,並以車號000000、GX─92、5J─606、SP─763、689號等砂石車運往順成企業社,其後林昌洪、辛○○、羅明雄、林志樺、乙○○、丙○○為掩飾竊盜之犯行,甲○○遂林昌洪、羅明雄、林志樺等人之意,於順成企業社出具之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上簽立自己姓名,佯示順成企業社係以一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買入砂石,使順成企業社得據以表彰竊得砂石之正當來源,企圖隱匿竊盜犯行,嗣經漢臨公司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他明知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乃漢臨公司所有,並知悉辛○○、羅明雄、林志樺均為林昌洪之小弟,其等時常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附近盜採砂石,且是他告訴順成企業社之乙○○、丙○○要取得砂石可與辛○○聯絡,其後並告知怪手司機丁○○可與順成企業社聯絡,尋得工作機會,復又因免擋人財路,而在順成企業社出具之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上簽立自己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竊得財物之犯行,辯稱:他之所以在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領款人簽章欄上簽名,是受到羅明雄的挾持,出於無奈下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順成企業社負責人乙○○、經理丙○○固均證稱:本件砂石是向被告購買,因為被告是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堆置砂石負責看管之人,被告的上司己○○亦知情,所以他們會向被告購買上開砂石,機具是被告叫來的,挖土機、載運的司機也是被告及林志樺僱請的等語,惟以:
1、證人即天源公司負責人己○○業於本院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初至九十一年五間受僱於天源公司元屯堤防處(拓泰砂石廠)施工,由被告負責該處之調度請款,至達觀段一五四地號是由 廖宏周林進甫 負責,並非被告,於僱請被告之期間,被告未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再據證人 林良 鑑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是在二本松及赤塗崎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是認被告並非如證人乙○○、丙○○證稱係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負責看管、統籌調度之現場負責人。
2、另證人即怪手司機丁○○於本院結證稱:他是在本件施工前,接獲綽號「故障」的人打電話給他說被告那裡有工作可以作,他才與被告聯絡,經被告告知可以去找丙○○,丙○○會安排工作給他,他是依丙○○所交辦的工作項目進行開挖堆置的土石,是以一立方公尺十元的代價,並扣除在順成企業社的伙食費用後,向丙○○領取薪資,此外他車輛的油料費用,亦係向順成企業社請領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四至七十頁),又證人即駕駛九F-九六三號砂石車之司機張文生亦於偵查時證稱:他是經丙○○之通知而到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去載砂石,當時在載運的車輛有五、六台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二】第一三五頁),是以,怪手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僱請均為順成企業社,證人丙○○、乙○○竟諉稱係由被告提供機具並出面僱請相關載運人員,顯屬虛妄,不可採信。
3、再參以,堆置於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之砂石數量豐鉅,加以近年來綱鐵水泥等建材原物料價格之高漲,則順成企業社若確係有購買該地砂石原料之真意,自應明瞭價格如此高昂之原物料之買賣,事先必先經確認砂石之所有人後,再經議價、估驗,買賣雙方合議後始為契約之締結,以上程序,絕非僅係現場看管之人員可以決定,此據證人己○○證稱:砂石之買賣須由經理向其報備,經其許可後始可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即可明悉,又以被告既非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之現場負責人,已論述如前,則證人乙○○、丙○○提出卷附之二紙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欲證明其所得之砂石係向被告所購買,顯悖於常情,有違事實,自不可採,惟此益徵證人丙○○、乙○○所採取載運之砂石確實未經所有權人漢臨公司之同意。
(二)復以,證人林志樺業於警詢初訊時證稱:他在順成預拌廠內之砂石堆料區負責收單,是丙○○僱用他,收來的單據會交給丙○○,放在順成預拌廠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卷【二】第十一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前開偵查卷【二】第七七頁照片內之人綽號「 阿弟仔 」,本名林志樺,都在現場,另被告則到過現場二次,只有經過,未有交談,是到公司沒有去過工地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七○、七一頁),證人林志樺嗣更詞稱:是 阿俊 雇用他,而非丙○○所雇用,怪手及砂石車司機均由阿俊所雇用,亦非丙○○,砂石出料單本來是要交給綽號「 小胖 」的,因找不到小胖才自己保管,現場之堆料是「阿俊」與漢臨砂石場所有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參以被告雖於警詢自承其綽號叫「小胖」或 阿德 ,然被告既鮮少至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工地現場,則負責收單之證人林志樺如何能將每日所收之單據交予被告,已徵可議之處,且以本件係順成企業社載運漢臨公司所有達觀段一五四地號土地之砂石,並非天源公司之己○○,且遍覽全卷證據,並無綽號「阿俊」之人,是以證人林志樺嗣後更異前詞,顯係迴護證人丙○○而有以致之,委無足採,應認本件現場負責收單之林志樺亦為證人丙○○之順成企業社所僱請等情無訛。
(三)承前開證人之證述,足稽被告並非僱請怪手、砂石車司機盜採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砂石之人,亦少在該處出現,另證人丙○○、乙○○所稱向被告購買砂石一情又非可採,實難認被告有為竊取砂石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以,被告已自承明知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乃漢臨公司所有,並知悉辛○○、羅明雄、林志樺均為林昌洪之小弟,均有黑道背景,其等時常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上附近盜採砂石,且係被告告知順成企業社之乙○○、丙○○欲取得砂石可與辛○○聯絡等語,則被告既明知常在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附近尋找可盜採砂石之辛○○對於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漢臨公司所有之砂石無處分權,其捨漢臨公司之財產權於不顧,卻建議順成企業社之乙○○、丙○○與盜採砂石之辛○○聯繫,其心實屬可議。復以被告既坦言:其於盜採載運砂石進行,告知怪手司機丁○○可與順成企業社聯絡,尋得工作機會,則被告之舉措顯係基於幫助丙○○、乙○○、辛○○等等人所為竊盜犯行之作為,且被告既引薦於前,過程中又對丙○○、乙○○、辛○○等人竊盜之犯行有所助益,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竊得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砂石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是羅明雄、林志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將他帶到順成企業社簽具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到場時羅明雄有接到電話,轉手讓他聽,電話中有說到「要不要簽隨便你,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他有問羅明雄該人為何,羅明雄說是他們大哥昌洪,他聽完電話才簽立姓名,他被人帶走一事,他的老闆 林良鑑 亦有目睹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二】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據證人林良鑑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事後才告訴他遭人帶走,但當時在現場被告向他說是友人來訪,被告亦未有遭限制自由的狀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九五頁),固可徵被告辯稱其與林良鑑同行時有改與他人離開等情無訛,惟被告既於本院自承:他是做工的,不可能得罪辛○○等黑道兄弟,也認為簽了應無大礙,不要擋人財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認被告在羅明雄、林志樺來訪時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隨行,且於簽立順成企業社簽具工程款估驗支出傳票之際,乃為免得罪林昌洪、辛○○等人,顧及人情而遂其意,然被告仍有相當程度意識決定自由,應屬無疑。再者,被告就此所為置辯,實無解於被告於事前引薦,且於順成企業社丙○○、乙○○、林昌洪、辛○○等人盜採砂石之際,聯絡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丁○○前往順成企業社開挖竊取砂石之幫助行為。
(五)歸結上情,被告幫助林昌洪、辛○○、羅明雄、林志樺、乙○○、丙○○等人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委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於林昌洪、辛○○、羅明雄、林志樺、乙○○、丙○○盜採漢臨公司所有堆置於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砂石之行為時予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而被告之幫助竊盜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助長林昌洪、辛○○、羅明雄、林志樺恣意掠奪他人財產之氣焰,甚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幸被告犯後將事件本末陳述詳盡,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罪,曾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但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法典,犯後將本件共犯結構陳明綦詳,徵其悔意,則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林昌洪、辛○○、羅明雄、林志樺、乙○○、丙○○涉嫌盜採漢臨公司所有堆置於達觀段第一五四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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