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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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睿翃 素為舊識,被告明知張睿翃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0年間主動與訴外人張睿翃聯絡,後於同年5月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在臺北縣○○鎮○○○路○段觀海樓汽車旅館等處,連續數次與訴外人張睿翃發生性行為,被告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陳宏宇 ,嗣訴外人 陳文彬 即被告之夫於91年10月2日至醫院進行
DNA鑑定,查知其與訴外人陳宏宇並無血緣關係,經詢問被告後始知上情,而原告於92年8月3日經訴外人張睿翃告知後得悉上情。被告與訴外人張睿翃連續犯刑法相姦罪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與訴外人張睿翃結婚後即專心家務,遭此打擊,不但婚姻破碎,並因此身心重創患有憂鬱症需長期就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屬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張睿翃相姦一事,被告未主動引誘訴外人張睿翃,皆是訴外人張睿翃主動找被告。事發後,不但親屬間不諒解被告,也因此失去工作,被告之夫亦因此事要與被告離婚,被告已為此付出很大代價,被告也知道自己錯了。被告與孩子的生活費都是回娘家借貸,被告實無能力賠償原告。原告因此患有憂鬱症,被告也很抱歉,但被告現在連生活費、小孩醫藥費用及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都有困難,加上生活週遭壓力已令被告有輕生念頭,但想到無辜的小孩、未來的生活,懇請法院輕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㈠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生子,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㈡兩造曾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與其夫聯絡而開始交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於88年3月7日與訴外人張睿翃結縭,婚後育有一子,有間相姦生下訴外人陳宏宇已如前述,原告結婚未逾3年即逢此劇變,因此患有精神疾病須長期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重大。兩造均為高中畢業,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薪資收入;被告原任職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薪資所得329,673元,而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車輛、投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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