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65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9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3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銘傳大學一帶,與友人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495號重型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4時5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士林官邸旁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自後追撞前向由 林倩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378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甲○○滿口酒氣,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詎其竟拒絕配合,且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前開酒測職務之犯意,先施強暴抓扯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職務警員 盧弘哲 制服之左側肩帶,致無線電掉落在地(未毀損),並打落盧弘哲之警服盤帽,復口出「林倩宇係警察『姘頭』(即配偶以外之性伴侶)」之語當場詈罵警員盧弘哲及另名警員 張介仁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制伏,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方扭送法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及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王鳳鸞 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林倩宇、盧弘哲、張介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相片8張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侮辱二公務員,因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前述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告係基於一抗拒警員執行酒測職務,所引發之連串妨害公務犯行,主觀上尚無法割裂其犯意,自非各別起意,而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9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經警攔查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mg/l),果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他人車輛,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於警員執行酒測職務時,復公然施暴並辱罵公務員,對公權力構成嚴重之挑戰,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
5條之3、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