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㈠於民國8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
易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83年4月26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撤銷後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
6月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4年10月31日。㈡復於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
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3月20日,於8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軍法逃亡罪,經軍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5月13日,於8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有上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漫畫書店租借漫畫,先幫店員乙○○換裝日光燈管後,再乘其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櫃檯下方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多元、國民車執照、信用卡1枚、金融卡3枚、健保卡1枚、鑰匙等財物)。又連續於93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64號花蝶連鎖書店內租借漫畫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員甲○○所有置於櫃檯內之現金2,500元、新力牌T100行動電話1具。丙○○於以上2次竊盜行為得手後,均將所竊現金花用完畢。因乙○○、甲○○於丙○○離去後,旋即發現遭竊情事,均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店內日光燈及漫畫書上可疑指紋鑑驗結果,發現係丙○○所遺留,始先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乙○○、甲○○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員警分別自現場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5月21日形紋字第0930093199號、93年6月9日刑紋字第09301187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5月21日之竊盜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深切反省,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解決經濟問題,竟欲不勞而獲、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尚佳、自承希望在監服刑,不要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於91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大書坊,乘店員丁○○離開座位時,竊取置於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25元、國民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此併案部分之行為時間為91年11月
4日,與被告上開連續竊盜時間時隔1年半之遙,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竊盜行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罪,惟供稱:91年11月4日時因為沒有工作,看店員進進出出,想說可以偷其財物,但並沒有想說之後如果有機會還會再偷竊等語明確,益徵被告該併辦部分行為之犯意與本件竊盜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縱上所述,實難認為此併辦部分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