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樓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00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未○○於民國92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以下稱「凱文」)之成年人後,與之基於常業詐欺並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先取得人頭帳戶,再由「凱文」以發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受詐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後,未○○再由該人頭帳戶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領,並以郵寄方式,寄給「凱文」,藉以掩飾、隱匿因其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凱文」約定按月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未○○,其餘則為「凱文」所有,2人均恃此維生。謀議既定,遂由凱文先行取得基於幫助犯意之 張春木 (另行通緝)、 陳建和 、 蘇文忠 、 鍾榮德 、 賴建輝 、 林源德 、 周庚辛 、 黃秋燕 等人(以上7人,另案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3年度偵字第1110號案偵辦中)等人所交付如附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再於92年10月初分次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郵寄予未○○,「凱文」並自92年10月1日起,陸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手機傳簡訊給辛○○等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或謊稱:「 喬治瑪莉 現金卡為回餽廣大用戶,經電腦隨機跳號下載,恭喜本電話用戶以獲得本行提供之獎項,速洽本行贈獎部02—00000000」等語,或謊稱為國稅局通知中獎等語,致使辛○○等人陷於錯誤而打電話聯絡,並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分別轉帳至張春木等人頭帳戶內,「凱文」得手後即藉由上開郵寄予未○○之0000000000號SIM卡聯絡指示未○○自動櫃員機提領,再由未○○將所得郵寄予「凱文」,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恃此為業。嗣於92年10月25日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網路狂飆網咖內,未○○因未帶證件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在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搜得附表編號1、3、4、6、7、8、9等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復在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搜得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附表編號5之存摺及「凱文」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證人辛○○、巳○○、庚○○、丁○○、癸○○、辰○○、王鴛鴦、寅○○、丙○○、戊○○、乙○○、壬○○、己○○、 詹勝助 、丑○○、午○○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人卯○○、子○○、甲○○偵查中結證遭前揭簡訊詐財受騙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供被告犯罪聯絡用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與「凱文」於1個月內即詐得200萬餘元之財物,顯係恃此為生,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欺為常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掩飾、隱匿自己所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 凱文者 就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然好逸惡勞,不謀正利營生,而以簡訊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受害族群甚廣,詐騙金額超過2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以致社會人心惶惶,難有互信,惡行非輕,姑念其行為在犯罪結構中尚係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罪行,於審理中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除未到庭之被害人外,均賠償四成損失,顯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現仍為在學學生,此經本院核對其所有之明德技術學院學生證無訛,如遽令其與社會隔離,恐有礙於再社會化,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肆年,期以自新。
三、扣案之SIM卡一張,為共犯「凱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幫助犯張春木、陳建和、蘇文忠、鍾榮德、賴建輝、林源德、周庚辛、黃秋燕等人所有之物,非得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