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經營歐詩剪燙沙龍店,告訴人戊○○在被告乙○○隔壁(四十六號)經營冰品與飲料店(現已搬遷至同市○○路○段○○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因被告乙○○將消毒水灑在騎樓走廊,氣味難聞,引起告訴人戊○○之不悅,雙方起口角,一言不和互毆,告訴人戊○○先持其所有之棒球棒毆打被告乙○○之身體,被告乙○○搶得球棒落地後,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戊○○觸犯傷害罪部分,業據被告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經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二X五公分、背部挫傷一X七公分、左膝瘀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有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 戰明潔 到庭供述屬實,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唯一論據。本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雙方發生爭執,是告訴人戊○○先持棒球棒打伊頭部,伊妹妹甲○○見狀跑出來從後抱住告訴人戊○○,伊跟告訴人戊○○就拉扯棒球棒,伊等三人一起跌倒,之後棒球棒即遭告訴人戊○○之太太丁○○撿走,告訴人起來之後就跑進住處拿一把鐮刀準備要砍伊,但告訴人戊○○太太有過去拉住告訴人戊○○不讓告訴人戊○○出來,旋警察趕來,告訴人戊○○隨即跑進去住處裡面,告訴人戊○○身上之傷可能是雙方拉扯爭搶棒球棒時跌到地上自己所受之傷害,只有伊遭告訴人戊○○毆打,伊根本沒有持棒球棒或是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伊只有出手搶球棒而已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證人甲○○、丙○○、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傷害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幫客人洗頭,看到被告(指該案中之被告戊○○)拿二瓶消毒水噴店裡玻璃門,後來自訴人(指該案中之自訴人乙○○)拿二瓶消毒水去灑被告店面的地板,之後約幾秒鐘,被告就拿棒球棍打自訴人,並說『你娘,讓你死』,雙手握住棒球棍,第一下打頭部,第二下打腰部,我看到此狀況,跑出去從後抱住被告,並阻止他,三人在拉扯中跌倒,起身時我用身體壓住被告,後來棒球棍被被告太太拿走,我們才起來等情。」、「證人丙○○證述稱:我當時在自訴人店內洗完頭,請自訴人幫我拔白頭髮,突然自訴人跑掉,轉身一看,看到自訴人的落地窗有噴白色的泡沫,自訴人也有拿一些水噴地上,之後就看到被告拿棒球棍打自訴人臉部,還有腰部,自訴人的妹妹想把他們二人拉開,拉扯中三人跌到二個店中間的垃圾桶那邊等語。」、「證人己○○證稱:我是在被告隔壁從事飲料生意,整個打架過程都有看到,當時我是看到被告把電風扇放在桌上,向自訴人店內方向吹,手裡拿著一瓶東西在噴,噴一會兒,自訴人才跑出來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轉頭拿棒球棍往自訴人頭部一下、腰部二下,自訴人的妹妹出來制止,從後抱住被告,拉扯中三人一起跌倒到二個店之間的垃圾桶那邊,自訴人的妹妹用身體把被告壓在地上,不讓他起來打人等情。」,而證人甲○○在該案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亦與其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偵查卷中所證述:我看見被告拿棒球棍要打我姊姊(即自訴人),為了拉我姊姊,就將他推開,我們扭打時有倒在地上之情節相符。另證人丙○○、甲○○、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請被告乙○○對證人丙○○行主詰問(被告乙○○問證人丙○○:案發當日你是否在場,請陳述經過情形?)證人答:我有在場,我看到被告乙○○跑出去店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就從店門口的桌上拿球棒打被告,第一下是往被告左邊頭部打,第二下打被告的左腰部,之後被告的妹妹就衝出去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三人就拉扯跌倒在兩家中間的垃圾桶旁,告訴人的太太就跑出來勸架,之後不久三人就起來了,棒球棍是由告訴人的太太拿走,他們就走進去了,告訴人的太太從何處拿取棒球棍我沒有看清楚,是我跟另外壹個客人打電話報警的,被告及被告的妹妹並沒有搶告訴人的球棒打他或是徒手打告訴人,只是拉拉扯扯而已,告訴人的太太剛才是說謊的,而且證人戰明潔當時並沒有在場,是事後才開賓士車到場的,我當時有警覺到要被告的妹妹記下車號。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丙○○:被告乙○○與其妹妹在案發當時是否在當時確實有拉扯之行為?)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丙○○: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的拉扯是在跌倒之前還是之後拉扯?)證人答:是在跌倒之前。(檢察官問證人丙○○:跌倒之後是否還有拉扯?)證人答:還有互相抓衣服,是三人互相拉扯,被告乙○○及其妹妹也有拉扯告訴人。(檢察官問證人丙○○:被告及被告之妹妹在跌倒之後,是如何拉扯告訴人?)證人答:就拉扯衣服,跌倒之前拉扯比較厲害,跌倒之後就比較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丙○○:跌倒之後被告乙○○是如何拉扯告訴人?)證人答:被告拉扯告訴人肩膀的衣服。(檢察官問證人丙○○:他們三人倒在地上的時間是否很短暫?)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丙○○:因為倒在地上所以你沒有看清楚,他們三人出手的方位及方向?)證人答:他們倒下之後有拉扯,但沒有打架,一會兒就起來了。審判長諭知開始對證人甲○○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主詰問。(被告問證人甲○○: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看到情形如何?)證人答:我在場,當時我在店裡,我從店內的鏡子看出去,看到告訴人拿棒球棍打被告乙○○,說要給她死,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人打我姐姐的腰部,我就從後面抱住告訴人,拉扯之間我們三人就倒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就跑出來將棒球棍從地上撿起來拿走,之後我們三人起身,告訴人及他太太就進去了,不久警察就來了,告訴人就拿壹支鐮刀在告訴人家門口外面,告訴人的太太就趕快將他推進去說警察來了,告訴人就跑進去了,我與被告並沒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甲○○:案發當時你是否有從後面抱住告訴人?)證人答:有的,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後我並沒有坐在告訴人的身上,只是三人倒在地上拉扯而已。(檢察官問證人甲○○:你有用身體把告訴人壓在地上嗎?)證人答:當時我從後面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掙扎,我們三人就一起跌到地上。(檢察官問證人甲○○:跌到地上之後是否你在上面告訴人在下面?)證人答:我們拉扯之間忘記了。(檢察官問證人甲○○:跌倒之後你有看到妳姐姐那方面的情形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甲○○:告訴人的配偶趨進你們三人時,妳有看到她嗎?)證人答:有,我看到的時候她就已經拿著棒球棍。(檢察官問證人甲○○:告訴人的太太還沒有拿棒球棍之前在做什麼?)證人答:她站在外面,沒有看到她做什麼。(檢察官問證人甲○○:告訴人的太太是如何拿到棒球棍的,妳也沒有看到?)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甲○○:妳是否有出手掐告訴人的脖子?)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甲○○:妳有無出手抓告訴人的下體?)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請被告對證人己○○行主詰問(被告乙○○問證人己○○:案發當時是否在場,看到情形如何?)證人答:我有在場,我是鄰居,當時告訴人將電風扇擺在他們販賣雞排的桌上向被告的店門口吹,手裡拿一瓶不知何物品噴洒,之後被告乙○○就出來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告訴人將被告乙○○店門玻璃噴的都霧霧的,所以被告乙○○就跑出來,爭執一下之後,告訴人就轉頭拿擺放在告訴人家門口附近的棒球棍打被告,我就看到告訴人打被告的頭部,並打腰部,就看到告訴人的妹妹跑出來,從後面抱住告訴人之後就扭來扭去,三人就跌倒在地上,被告乙○○要搶告訴人的棒球棍,被告搶到告訴人的棒球棍之後左手拿棒球棍撐著,看著她妹妹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告訴人的太太就出來勸架,並且將被告乙○○手上的棒球棍拿走,之後趕快叫她妹妹起來,不要打,她妹妹就起來了,起來之後兩方就各自回家,之後我回我家外面,我還看到告訴人還拿壹把鐮刀出來要嚇人,他太太看到警察來就將告訴人推進去,被告並沒有拿棒球棍打告訴人或掐他的下體,被告的妹妹只是用身體壓著告訴人不讓他起來,並沒有用手掐他的脖子,我跟雙方都沒有恩怨,不會說謊話,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證人戰明潔在現場。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己○○:依妳所述告訴人有遭被告及其妹合力將其壓在地上?)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是如何將告訴人原持有之棒球棒搶過來?)證人答:就是他抓到棒子之後用力搶過去,因告訴人被被告的妹妹抱住。(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將棒球棒搶過來之後,告訴人還倒在地上?)證人答:告訴人是躺在地上。(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的妹妹是如何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證人答:趴在他身上壓著。(檢察官問證人己○○:如何趴在告訴人身上?)證人答:是趴著,不是坐著。(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的妹妹趴在告訴人的身上,雙手放在何處?)證人答:雙手壓著告訴人的胸前。(檢察官問證人己○○:這時候被告已經拿到棒球棒了?)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證人己○○:告訴人被被告的妹妹壓住之後,是自己掙脫嗎?)證人答:並非告訴人自己掙脫開的,是告訴人的太太過去叫他們分開,被告的妹妹才起來。(檢察官問證人己○○:被告的妹妹壓住告訴人的胸前時候,被告當時持棒球棍位置在何處?)證人答:是在告訴人左腳處,站在那裡手拿棒球棍撐著。(檢察官問證人己○○:告訴人的太太過來之後,是先拿棒球棍還是先叫他們起來?)證人答:是先拿棒球棍再叫他們起來。」,基上所述,亦均一致證稱被告乙○○並未持棒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二)、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警訊中指訴稱:「最先是我先拿球棒打被告乙○○一下,球棒遭被告乙○○搶走,被告乙○○之妹也跑出來,抓破我的上衣,被告乙○○則拿球棒打我,然後將我推倒,......」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卷第六頁反面)。而證人戰明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偵查到庭中證稱:「我是他(指戊○○)的茶葉供應商,當天我送貨至被告(指戊○○)處,在其店內聊天,我看到被告拿一支電風扇出去,他說消毒水味道重,想把味道吹散,後來他回來時,眼睛好像被噴到消毒水,之後我出去時,看到隔壁二位女士打他,一位較胖者掐住被告的生殖器,被告的太太出去幫忙,我就離開了,被告拿電風扇出去後,又回來拿球棒,他用左手持球棒向左後方揮動,他們打架的位置在我座位的左前方,前方有炸雞排的攤子及鋁門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只看到部分過程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並未提及目睹被告乙○○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戊○○;然證人戰明潔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傷害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卻證稱如下:「當天我騎機車在下午四點半送茶葉至被告(指戊○○)處,因當時生意很好,我要收貨款,被告之太太請我等一下,我看到被告進去拿工業用的站立式的風扇,說消毒水味道重,要把味道吹掉,我也有聞到,之後,就看到被告跑進來,身上有許多水,我看到他拿下眼鏡用衣袖擦眼睛,然後從門邊冰箱旁拿一支棒球棍,又跑出去,我起身到門口看一下,看到被告用棒球棍往左揮打,打到自訴人肋骨處,之後兩人在拉扯棒球棍,自訴人店門前都是消毒水,自訴人拉扯到棒球棍後即滑倒,棒球棍碰到自訴人的左臉頰,自訴人起身後,嘴角有流血,就拿棒球棍打被告,然後自訴人與另外一位女士推倒被告在地,我想上前拉被告,但被告太太阻止,當時看到一位女士掐住被告的脖子,自訴人掐住被告下體,被告太太把雙方拉開,我看到被告沒事,拿了貨款就離開等節。」;前後二次證詞其中關於「之後自訴人與被告兩人拉扯棒球棍,當時自訴人店門前都是消毒水,自訴人拉扯到棒球棍後滑倒,棒球棍就碰到自訴人的左臉頰,自訴人起身後,嘴角有流血,就拿棒球棍打被告」之證詞,內容不一,瑕疵畢現,且與告訴人戊○○前揭指訴亦有不符,實有斟酌餘地,已難憑採,況證人戰明潔又係告訴人戊○○之茶葉供應商,證詞難免偏頗,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以,綜據上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與前開證人戰明潔之證言間,已然不一致,則縱使告訴人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證,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傷勢之客觀事實而已,無法驗證告訴人戊○○前揭指述為真,尚難遽此即推定該傷害即為被告乙○○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戊○○致受有該傷害。(三)、被告乙○○遭告訴人戊○○持棒球棒毆打致受有下顎骨骨折、前胸挫傷五乘一公分、左腰、右背部挫傷十五乘五公分、右手中指淤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左下顎骨折、合併齒槽骨骨折、部分牙齒神經壞死、左下牙齒動搖等傷害,而對告訴人戊○○以傷害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在該案中認定之事實為:「乙○○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二號經營歐詩剪燙沙龍店,戊○○是在隔壁四十六號經營冰品與飲料店(現已搬遷至漢口路三段三二號),因乙○○經常使用消毒水潑灑走廊以維護清潔,而戊○○認為此舉影響其生意,雙方因此產生嫌隙;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持不明廠牌之消毒水並藉助工業用電風扇朝乙○○所經營之上開沙龍店門外噴灑消毒水,嗣乙○○亦持消毒水朝戊○○回潑,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回店內手持木製球棒,毆打乙○○之頭部、腰部等身體部位,嗣乙○○之妹妹甲○○見狀衝向戊○○,並出手抱住戊○○,三人拉扯間跌倒在地,而致乙○○受有下顎骨骨折、前胸挫傷五乘一公分、左腰、右背部挫傷十五乘五公分、右手中指淤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左下顎骨折、合併齒槽骨骨折、部分牙齒神經壞死、左下牙齒動搖等傷害。」,亦並未認定被告乙○○搶下告訴人戊○○所持之棒球棒後反手持該棒球棒毆打告訴人戊○○,或雙方互毆等情;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戊○○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乙○○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此亦有各該判決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憑。被告乙○○遭告訴人戊○○持棒球棒毆打致受有前開「下顎骨骨折、前胸挫傷五乘一公分、左腰、右背部挫傷十五乘五公分、右手中指淤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左下顎骨折、合併齒槽骨骨折、部分牙齒神經壞死、左下牙齒動搖」、「被告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進行上下顎鋼絲固定手術,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進行骨折經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傷口約五公分長(位於口腔內),並因該等傷害產生『下頷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長六公分』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門診住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行內固定移除手術及傷口清創及骨折內固定手術,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出院,共住院六天」等如此嚴重之傷害,有被告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據告訴人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戊○○則係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二X五公分、背部挫傷一X七公分、左膝瘀挫傷等之輕微傷害,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核,告訴人戊○○茍遭持棒球棒毆擊絕非僅受如此細微之傷勢,應係雙方拉扯爭搶棒球棒時跌到地上自己所導致之傷害,較符常情。是亦無從僅依據該診斷證明書即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附和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證稱其從廚房出來時目睹告訴人戊○○躺在騎樓處,其見到被告乙○○右手拿棒球棍打告訴人戊○○腳膝蓋,用左手掐告訴人戊○○之下體,被告乙○○之妹則坐在告訴人戊○○之肚子上面掐住告訴人戊○○之脖子云云。惟因其乃告訴人戊○○之妻,其證言難免迴護告訴人,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自亦難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從而,告訴人戊○○之指訴與前開證人戰明潔之證詞間既存有齟齬,告訴之情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則尚難僅以有上開告訴人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以前揭告訴人戊○○亦受有傷勢之情事,即推定被告乙○○有何告訴人戊○○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傷害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