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在利用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藉此躲避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將其所開設之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火車站前「麥當勞」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大眾銀行行員,可辦理低利貸款,惟必須先繳交公證費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在臺北縣某郵局分二次將二萬二千八百元、三萬八千五百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後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將乙○○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二)彰化中庄仔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原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見本院卷第九頁), 爰逕 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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