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94年度訴字第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丸」壹瓶、「Viagra」壹瓶(驗餘後內含檢體貳拾陸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73之2號「新浪精品店」負責人,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禁藥之意圖,在上開精品店內放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三體牛鞭勃動力丸(製造廠中國大陸)」1瓶、「Viagra(製造廠美國)」1瓶(驗餘後內含檢體26粒)、「猛戈力膠囊(製造廠美國)」1盒(係含有Caffeine等西藥成分之藥品,藏匿在該店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士,所得即由甲○○與該成年吉接受檢舉,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該店稽查,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禁藥。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翁順吉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三體牛鞭勃動力丸」1瓶、「Viagra」1瓶(驗餘後內含檢體26粒)、「猛戈力膠囊」1盒(送檢驗後已無剩餘檢體)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3種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三體牛鞭勃動力丸」、「Viagra」內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猛戈力膠囊」內含有Caffeine西藥成分,此有該局92年12月12日藥檢參字第0929225628號、93年1月16日藥檢壹字第0929225595號、92年12月29日藥檢肆字第0929225657號檢驗成績書3紙在卷可查,復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同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3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對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係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對相同犯行則加重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法定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比較新舊法,因認被告所為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恰,併此敘明。按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參照)。又按,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為係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販賣上開3種之藥品,均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又「三體牛鞭勃動力丸」係大陸地區所製造而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等情,已如前述,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被告明知為禁藥而仍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販賣未經核准之禁藥以牟利,該禁藥因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核監督管理而予以販售,有危害國民大眾健康之虞,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尚未出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禁藥「三體牛鞭勃動力丸」1瓶、「Viagra」1瓶(驗餘後內含檢體26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禁藥「猛戈力膠囊」1盒,雖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已無剩餘檢體,此有該局92年12月29日藥檢肆字第0929225657號函在卷可憑,是該禁藥既已完全滅失,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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