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弄17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三。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利息、違約金計收方式等約定,詳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被告丙○○另於90年12月19日起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7,000,000元,每筆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及利息、違約金計收方式等約定,詳如附表一序號2、3及附表二所示。以上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履行部份債務,即未依約履行,其中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借款,於91年8月8日即遲延支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各筆均已屆期,經原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分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
724號執行事件獲分配1,959,624元,沖償附表一序號3之借款(沖償執行費82,756元、利息1,286,010元、違約金205,990元、本金384,868元),於92年度執字第15723號執行事件獲分配4,434,225元,沖償附表二及附表一序號3之借款(沖償執行費82,356元、本金4,351,869元),不足受償部份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戊○○就其各自擔任連帶保證人部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時陳述:願與原告協商和解,請求給予時間協調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訴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5723號及92年度執字第1572
4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其中就附表一序號1部份,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附表一序號2、3部份,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83,333元,及如附表一序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3,263元,及如附表一序號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