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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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93年重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係貨運公司同事,與 許文智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經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則係國小同學。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而其亦明知「志明」持有改造槍彈,並有意販賣予他人,而「志明」亦要求甲○○幫忙介紹買主,並願給甲○○一萬元之介紹費,詎甲○○竟應允,並基於幫助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連絡許文智至其台中縣○○鄉○○○路○○○號居住處,而其則與「志明」一同在上開居住處內,由其介紹許文智與「志明」互相認識,甲○○並向許文智稱「志明」有在販賣改造槍彈,而之前一枝槍賣五萬元,另「志明」則向許文智詢問買意,許文智遂萌生販入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再轉賣牟利之犯意,並向「志明」稱如要買的話,可否算便宜一點,「志明」則稱一枝槍及十五顆子彈他要賣五萬元,但許文智可向買槍者開價十五萬元,差價則為許文智之報酬,並可俟賣出後再將錢給他,許文智應允,二人遂達成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合意,許文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晚上,透過甲○○之連絡,在甲○○上開居住處,支付一萬五千元之押金予「志明」,「志明」則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十五顆(下稱第一批土造子彈)予許文智,許文智並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晚上九時許,攜帶第一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一批土造子彈至屏東縣○○鎮○○路○○○號許文智之戶籍地(當時許文智因工作關係而居住於臺中縣大里市泉水巷一八五號),向應許文智之邀而前來試槍之 張憲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七萬元,未經上訴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表示願以十五萬元出賣該批槍彈,二人遂在許文智上開戶籍地後方墓園,輪流持該批槍彈進行試射,待試射完畢後,許文智即將第一枝改造玩具手槍交予張憲盟持有。之後許文智再承接前揭販入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再轉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間,再與「志明」約在臺中縣○○鄉○○街某不詳店名之卡拉OK店之一樓處交易槍彈,由許文智支付二萬五千元之押金予「志明」,「志明」則再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十五顆(下稱第二批土造子彈)予許文智,許文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凌晨,攜帶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二批土造子彈,搭車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抵達屏東縣恆春鎮中南客運站,並由張憲盟開車載至張憲盟住處,由許文智、張憲盟上樓商議後,達成張憲盟以十七萬元價金向許文智購買第一枝、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二批土造子彈之合意,張憲盟並再承接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再自許文智處取得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二批土造子彈並持有之,然張憲盟當時因無金錢,而尚未交付款項予許文智。
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張憲盟攜帶前開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二批土造子彈,至屏東縣恆春鎮中南客運站與友人 李夏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會面後,一同搭乘中南客運之班車前往高雄市,在搭乘途中,張憲盟取出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第二批土造子彈中之十四顆,要求李夏帆攜帶於身上,李夏帆遂與張憲盟共同基於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收受並將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十四顆土造子彈置放於身上而持有之。嗣二人抵達高雄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明星路 交岔路口處,遭警盤檢,在李夏帆身上查扣第二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十四顆,張憲盟雖見狀即將身上攜帶之第一枝改造玩具手槍丟棄於路上而逃跑,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遭尾追之警員逮捕,並在張憲盟之褲袋內查扣土造子彈一顆,以及在張憲盟丟棄第一枝改造玩具手槍之地點扣得該枝改造玩具手槍。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管轄錯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志明」係貨運公司同事,與許文智是國小同學,且「志明」與許文智是在其居住處由其介紹彼此互相認識、「志明」曾叫伊介紹販賣槍彈,並稱要給伊一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喝酒介紹志明與許文智認識。我有看過志明有槍及子彈,他拿到公司給我看過,志明說他有槍及子彈想賣,一開始是要我跟他買,我沒有買,他就要我幫他介紹,我也沒有介紹,那天是許文智剛好到我家裡,許文智來的時候我們本來只是在喝酒,志明可能偷偷拿給許文智看槍及子彈。另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晚上,許文智有叫我幫他聯絡志明,但我沒有幫他聯絡,因為我知道他找志明要買槍,我不想害他所以沒有幫他聯絡,後來許文智就離開了。我並未介紹其二人買賣槍彈,是事後才知悉志明及許文智有二次交易槍彈之行為云云。惟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許文智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張憲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所供(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卷第十二頁)相吻合,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五顆扣案可佐,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經送鑑定結果,均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又在李夏帆身上查扣之土造子彈十四顆以及在張憲盟之褲袋內查扣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且就上開在李夏帆身上查扣之子彈十四顆中取樣五顆以及就張憲盟之褲袋內查扣之子彈一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而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八一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可稽,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五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誤。
2、再查,本案之查獲,係張憲盟及李夏帆攜帶槍彈在高雄被查獲後,張憲盟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為許文智,而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拘提許文智到案,據許文智於警詢主動供稱:槍、彈買賣我是先連絡甲○○,再由甲○○連絡綽號志明,我願意協助警方將甲○○、綽號志明查緝到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㈣第四頁背面),於同日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志明在賣槍,其餘詳警詢筆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五號卷第四頁背面)。而經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臺灣高雄看守所借詢許文智請其確認甲○○之身分時,許文智亦供稱:我所供述介紹我向志明購買二枝手槍及子彈之人,確為口卡片之甲○○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五號卷第七頁背面),顯見有關許文智與志明間之販賣槍彈係透過甲○○介紹一節,係由許文智主動供出,其並未受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故檢察官即依許文智之上開供述,而指示警方拘提甲○○,並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拘提甲○○到案,而甲○○於是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介紹許文智向朋友志明所購買的,與志明一同工作時他就曾持槍向我炫耀,我知道其持有槍彈,適逢許文智今年九月間問我有無買槍管道,我就介紹志明與許文智認識進行交易,志明交代手槍一枝與十幾顆子彈要價五萬元,第一次交易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我住處,許文智先交付一萬五千元給志明當押金,復於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志明第一次在我住處將手槍一枝子彈十五顆交給許文智並交代許文智賣槍價格自定,但槍械本錢為五萬元。第二次交易為十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志明將手槍一枝十幾顆子彈攜至台中縣神岡鄉社口的卡拉OK(我當時在唱歌)交給許文智。志明表示槍彈要賣許文智五萬元,一萬元為我的酬勞,但我只向許文智要價四萬元、志明開始向我炫耀其持有槍彈時之槍械與許文智所購買之槍械型式相同,但顏色不同(第一次所見手槍槍機顏色黑色,許文智所買槍機顏色為銀色)、我只介紹許文智一人向志明購買槍彈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㈢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稱:警詢所述實在,共二次交易,給許(文智)一枝四萬加十五顆子彈,我是介紹許文智及志明認識,他們買賣第一次在我家交易,之前志明有先拿槍給我看過,我才介紹許文智買,警詢中說有賺一萬元,但我後來沒拿,只單純介紹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八號卷第四頁背面),其已明白供述本案件犯行,核與許文智上開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且其亦確於事前即知悉本件槍彈之買賣,否則其又何以對於許文智與志明二人交付押金、槍彈之時間、地點,以及該槍枝之型式、顏色均能詳述如上?
3、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傳喚甲○○並提訊許文智到庭時,許文智雖稱:認識庭上之甲○○,是我國小同學,是他給我電話與志明聯絡的,買槍的過程,甲○○均未參與,第一次交槍是在甲○○○○鄉○○路的住處,第二次交槍地點在神岡鄉的卡拉OK,那時甲○○在樓上唱歌,我跟志明在樓下交易,第一次交易給一萬五千元,第二次交易給二萬五千元,均是付給志明等語,惟甲○○於是日偵訊時則亦自承:我只是居間介紹,志明說要給我一萬元介紹費,但我沒有拿到,許文智沒有說買槍何用,我不知介紹賣槍是犯法的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與許文智上開供詞不符,且許文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並無與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任何撥打或接聽之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三一至六八頁)可稽,顯見許文智於是日偵訊所言,應係迴護甲○○之詞而不足採(有關通聯紀錄之分析,詳下述4⑵所載)。另許文智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移審訊問時,對於甲○○涉嫌幫助販賣槍彈一事,則又稱:我跟甲○○、志明喝酒時,『甲○○有提到志明有在賣改造槍枝,甲○○並表示志明之前一枝槍賣五萬元』,志明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跟志明說我和甲○○是同學,如果我要買的話,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在這過程當中甲○○並沒有再說什麼,至於甲○○有無向志明索取介紹費我就不清楚等語(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亦再證稱甲○○確有居間介紹買賣槍彈情事,顯見被告甲○○確在許文智與志明買賣槍彈之過程中,擔任居間介紹之角色無訛。
4、之後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幫助販賣槍彈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院初次訊問時起即翻異前供,改稱:九十一年九月間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介紹志明和許文智認識,他們二人之前都互不認識,那天我跟志明下班,我回到上開居住所,晚上許文智跑來找我,志明是自己跑來找我,在場的還有我弟弟 黃三佳 及朋友 王榮富 ,我們一起喝酒、看電視。席間沒有跟許文智提到志明有在賣改造槍械的事,我只跟志明介紹許文智是我小學同學。志明是否曾經在上開處所將槍枝交給許文智我不知道,是後來志明、許文智跟我講的。我知道志明有在做改造槍械的事,以前他曾經拿過改造槍械到公司給我看過。我沒有說過志明要給我一萬元介紹費的事,志明曾經跟我說過一枝槍賣五萬元,後來許文智曾跟我說志明賣他一枝槍四萬元,我跟警察說或許是志明要賣許文智比較便宜,但警察可能認為說這一萬元是志明要給我的介紹費。我在介紹許文智跟志明認識的過程,沒有跟許文智提到志明有在賣改造手槍的事云云(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四二頁),其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陳志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應訊)、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審理時(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九三頁、一0八頁、一一九頁、一四四頁、一六八頁)則亦大致辯稱如上。另許文智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翻異前供,改稱:當時我跟甲○○、志明,還有一個女的一起喝酒,喝酒當中志明有提到他在玩槍,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我是甲○○的同學,如果要買的話,要算便宜一點,志明並跟我說一枝槍要賣五萬元,所以我才跟他說要他算便宜一點,志明的電話是我在甲○○那邊抄來的,甲○○在這個過程中並沒有跟我提到志明有在賣改造槍械及志明一枝槍賣五萬元的事,都是我跟志明在講的。(為何第一次交槍時選在甲○○位於○○鄉○○路的住處?)因為我是在該處認識志明的,該處是三合院,白天大門都沒有關,當時甲○○並不在場,在志明先後二次交槍給我後,我有跟甲○○提到我跟志明買槍的事,但他沒有表示意見云云(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四三頁背面、四四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二日、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則再稱:(甲○○當初是不是介紹你跟志明買槍?)沒有,是我直接跟志明談買槍的事,甲○○沒有介紹云云(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六八頁背面、九四頁、一四四頁背面)。惟查:
⑴、有關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文智二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當庭進行勘驗,其結果分敘如下:
①有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庭進行勘驗,其結果則為:「一、警詢第二頁背面甲○○針對『問:你與志明販槍過程詳述之?』的回答補充如下:⑴本來是要賣五萬元,他說要算便宜,賣四萬元就好;⑵九月二十五日志明在我住處將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五顆交給許文智,志明向許文智表示許文智要賣別人多少,許文智自己決定,反正許文智都要交付五萬元予志明,槍械本錢為五萬元,第二次交易是十月二日二十三時,我在台中縣神岡鄉社口之卡拉OK唱歌,許文智來找我,叫我打電話給志明,叫志明拿來;⑶我記得第一次之交易是十五顆子彈,第二次交易是十二顆子彈。二、警詢第三頁甲○○對『問:志明給你多少酬勞?』的回答補充如下:當初志明表示要賣許文智五萬元,一萬元為我的酬勞,但我只向許文智開口四萬元』,除了上開補充之外,其餘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甲○○警詢錄音帶所錄之陳述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可稽。被告甲○○對於上開錄音帶所錄的受詢問人聲音,亦表示是其聲音無訛,顯見該筆錄之內容尚無違被告甲○○於警詢所述。雖被告甲○○於法官進行勘驗後另稱:關於補充內容一的錄音,我當時要跟警察解釋,他都不聽我解釋,志明是在以前曾經跟我說過他賣槍的行情一枝是五萬元,後來.他賣許文智一枝槍四萬元,是許文智跟我講的。我知道這個四萬元的價錢是他們交易完後許文智跟我講我才知道。第二次交易是許文智來到我唱歌的地點,要找我去恆春,當時許文智跟志明可能已經交易好,許文智只是找我去恆春,不是叫我 約志明 出來,當時我也沒有看到槍枝,是後來我們從恆春返回時,許文智跟我講說他有跟志明第二次交易槍枝。我並沒有介紹許文智向志明買槍,我們只有因為一起喝酒而介紹志明跟許文智認識,其他沒有意見云云(九十一年度重訴九0號卷第一○九頁),惟此與上開警詢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不符,並無足採。
②有關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偵訊筆錄,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當庭進行勘驗,其結果則為:「一、檢察官問『有沒有受到不法侵害?」被告甲○○答:沒有。二、偵訊筆錄第三頁背面,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同許、陳二人賣兩把九0手槍給張憲盟?』被告甲○○回答為何未見錄音。三、偵訊筆錄第三頁背面第七行,檢察官問「有交易金額?」被告甲○○的回答補充如下:一枝槍本來說五萬,後來我問許文智,許文智說是四萬,子彈是附加於槍枝一起買,一把槍附配十五顆子彈。四、檢察官問『槍如何來』,被告甲○○答:我是介紹許文智和志明認識,後來他們二個說要買賣,我並未介入,第一次在我家交易,第二次我在唱歌,他們說要來找我。五、檢察官問『如何知槍枝來源?』被告甲○○答:志明和我是同事,之前志明曾拿槍給我看過。六、檢察官問『槍是志明的,是你介紹賣給許文智還是怎樣?』被告甲○○發出『嗨』一聲,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七、檢察官問『你在警詢說要賺一萬元?』被告甲○○回答:我沒有賺,那是志明之前有這樣講,但後來我向許文智說志明只要向你拿四萬元就好,不用五萬元,我自己不用賺一萬元,因為我想這是他們二人自己的事,他們自己處理,我只是介紹他們二個認識。除了上開補充之外,其餘偵訊筆錄記載與被告甲○○偵訊錄音帶所錄之陳述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一0九頁)可稽。被告甲○○對於上開錄音帶所錄的受訊問人聲音,亦表示是其聲音無訛,顯然被告甲○○於檢察官當日偵訊時,亦明確陳稱有向許文智說志明只要向你拿四萬元一事,且亦自白是其介紹志明賣槍給許文智,並稱警詢所述實在無訛。雖被告甲○○於法官進行勘驗後另稱:警察移送我到地檢署時叫我照警詢講,不要亂講,我確實是因為喝酒介紹許文智與志明認識,是許文智跟志明兩次交易完後,許文智跟我說志明只賣他四萬元,志明可能以為我介紹許文智向他買槍,志明跟我說如果日後我有介紹其他人
跟他買槍的話,他要給我抽一萬元作為酬勞,我拒絕,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九十一年度重訴九0號卷第一一0頁),惟此與其上開錄音帶中所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
③有關許文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警詢錄音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當庭進行勘驗,其結果則為(僅就有關被告甲○○部分列述如下):「警詢第五頁背面第四行回答補充『我拿押金給他時,甲○○有在』,警詢第五頁第七行回答補充稱『槍彈是我朋友要。我幫他賣的,叫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我朋友好像手中有多枝手槍要賣』;第五頁背面第四行回答補充『 盟仔 說有人要買,叫我向志明講,因為盟仔不認識志明,志明表示一枝槍及子彈可以開價十五萬元,他要拿五萬元,其他他不管,差價十萬元由我和張憲盟分,我跟張憲盟說看他自己要開價多少,反正志明要拿五萬元』;第五頁背面第六行、第七行問題及回答補充『(志明如何找?)去台中 來富 那邊找,因為是來富介紹我和志明認識,我只認識來富。其餘錄音內容與警詢相符,且係一問一答,並未見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許文智陳述平和、正常,而許文智對於上開錄音帶所錄的受詢問人聲音,亦表示是其聲音無訛,故其陳述與警詢筆錄內容尚無出入,且於警詢陳述中更明白指稱其拿押金給志明時,甲○○有在場,以及要找志明,均是到台中甲○○那邊找,此為警詢筆錄所未記載,更可見被告甲○○確實係志明與許文智二人買賣槍彈之居間者無誤。雖許文智於法官進行勘驗後另稱:甲○○是我們在喝酒時,他介紹志明給我認識,只是單純介紹,並沒有說要介紹買賣槍械,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九十一年度重訴九0號卷第一四四頁),惟此與其於上開錄音帶中之陳述不符,並不足採。④再有關許文智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人一同接受檢察官偵訊之
偵訊錄音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當庭進行勘驗,其結果則為:「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五行、第六行甲○○之回答更正為『志明一開始叫我向許文智開價五萬元,要一萬元給我,我不要,我跟許文智說志明向你拿四萬元就好』,甲○○在訊問時有提到關於許文智向志明買槍的過程,是許文智事後跟我講的,此段偵訊筆錄有漏載,其餘錄音內容與偵訊筆錄相符」,而許文智、甲○○二人亦均表示錄音帶回答的人是渠二人本人無誤,顯見錄音內容與其二人之偵訊筆錄並無太大出入,且其中甲○○亦明白表示其有跟許文智說志明向你拿四萬元就好一節,更見其居間幫助志明販賣槍彈無訛。雖被告甲○○於法官進行勘驗後對此稱:志明要跟許文智拿四萬元的事,是事後許文智才跟我講的,之前我不知道,許文智說志明表示一枝槍賣五萬元,只賣許文智四萬元等語(九十一年度重訴九0號卷第一四五頁),惟此與其於同日偵訊所述「我跟許文智說志明向你拿四萬元就好」一節互相矛盾,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再查,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業據其自承(本院卷
第三七頁)及許文智證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㈣第四頁);而許文智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除據許文智自承在卷外(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六八頁背面),復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使用人資料一件附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三一頁)可稽,另「志明」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亦據被告甲○○(本院卷第三八頁)及許文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㈣第四頁)二人證述在卷。而經檢察官調閱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許文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卷第三一至八三頁)可知,被告甲○○與許文智二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八日、十日、十三日、十五日、二十四日、十月一日、三日、四日等以上開電話互相連絡頻繁,而甲○○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底與十月初與志明以電話連絡頻繁,而許文智則僅於本案案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始有與志明有電話連絡一次,再參諸被告甲○○自承,其與志明是同事關係,顯見許文智所稱其要找志明都是透過甲○○一節,應值採信。
⑶、另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榮富,以證明其介
紹許文智與志明認識時,其當時說過什麼話一節。經查,證人王榮富於該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與甲○○、許文智是朋友,當時與甲○○同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在那邊住一兩年,九十年到九十二年之間。有與許文智、志明、甲○○同樣時間在一起過,常常在一起,純粹朋友聊天,沒有聽過志明講過槍枝的事情,也沒有聽過許文智、甲○○講過槍枝的事情,有跟許文智、志明、甲○○一起喝酒一次,大概去年的事,當時是六個人在一起,包括我們四人,我弟弟 王榮貴林偉志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沒有女的在場,就只有這次而已。認識甲○○的弟弟,他叫 黃來如黃三郎 、黃三佳,上開喝酒時他們沒有在場。(你為何記得那麼清楚喝酒的事?)因為我先在家,我弟弟和甲○○、志明一起下班回到住處,他們三個是在同一家貨運上班,接著林偉志來,最後是許文智來,我們純粹喝酒聊天。談話中沒有提到槍枝的事等語(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惟查,被告甲○○於同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那天我跟志明下班,我回到上開住所,晚上許文智跑來找我,志明是自己跑來找在,在場的還有我弟弟黃三佳及王榮富等語(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四三頁),就 黃榮富 之弟弟黃三佳是否在場一節,二人所述不一;另許文智於同日庭訊時亦供稱:當時我跟甲○○、志明、還有一個女的一起喝酒等語(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四三頁背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再次供稱:是我和志明、甲○○及一名女子在喝酒(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卷第九四頁正面),就當時是否有一名女子在場,所述亦與王榮富不一致,且許文智於二次庭訊時亦均未提及王榮富當時有在場,則就上開重要情節,王榮富所述既與甲○○、許文智二人所述大相逕庭,則其所稱之該次聚會,即難認係被告甲○○介紹許文智與志明互相認識之該次聚會,從而其證詞自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同案被告許文智嗣後
改稱如上,亦係迴護被告甲○○之供詞,其二人嗣後所述均不足採,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一件存卷可參。
5、綜前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再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乃屬重刑之罪,且經政府及報章新聞廣為宣傳周知,被告甲○○自無不知之理,故其先前所辯不知販賣槍彈是犯法的云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九號卷第四七頁),亦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而其猶居間介紹許文智與志明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其幫助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意應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前揭販賣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係涉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模型槍罪嫌云云,然查該條項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參,而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係將原本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據以改造,依其槍身構造、型式以及原先本供玩具使用之性質,均與上開模型槍之定義有別,尚難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改造模型槍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本案蒞庭之檢察官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甲○○前揭幫助販賣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罪(本院卷第三二頁),本院即毋庸援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起訴書就上開被告甲○○幫助販賣子彈之犯行,誤載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更正為幫助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同上卷第三二頁),併予敘明。被告甲○○居間介紹許文智及「志明」同時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和土造子彈,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許文智與志明雖先後二次買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甲○○僅有一居間介紹買賣之行為,仍僅構成一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牟利而居間介紹非法販賣改造玩具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造成槍彈在社會上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之程度甚鉅,再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後於法院訊問、審理時即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土造子彈十五顆,係由張憲盟購得而所有之物,且被告甲○○與張憲盟亦無何共犯關係,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志明」販賣槍彈,從而就「陳志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惟「陳志明」是否即是被告甲○○、同案被告許文智所指販賣槍彈之「志明」尚有可疑,且即便「陳志明」即是甲○○、許文智所指販賣槍彈之「志明」,本院亦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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