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因渠等間借貸款項往來頻繁,乃約定進行會算程序,經結算後為供作雙方借貸之憑證,丙○○遂要求乙○○簽發本票資為依憑,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街○○巷52之2號住處,未經其父 楊玉輝 、母楊 李隨 及夫 林晏頡 之同意,擅自以楊玉輝、 楊李隨 及林晏頡之名義,在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CH10014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4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除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外,並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署押各一枚而共同簽發之,復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供作憑證而行使之,藉以表示該紙本票確係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本人所共同簽發之意。嗣因乙○○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丙○○乃持該本票追償,經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自訴人丙○○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1年11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一枚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之意旨,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法院尚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是自訴人丙○○要伊在本票簽上伊父親楊玉輝、母親楊李隨、先生林晏頡的名字,她才要收云云,惟此經自訴人當庭否認;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嗣復 經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述並無在系爭票據上簽名,核與自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丙○○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借據及電匯回條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本票內有關「楊玉輝」及「林晏頡」之署押,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與被害人楊玉輝及林晏頡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該中心91年9月18日(91)綱得字第1230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同意而擅以其三人之名義簽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其所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署押之行為,均係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積欠自訴人丙○○款項而遭催討,竟擅自以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名義簽立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偽造之票據號碼CH100141號、票載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6日、金額為141萬元之本票1紙上有關以「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為發票人之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負擔大額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4月6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假藉其父母經營「元德汽車商行」以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向自訴人佯稱其父母為中古汽車買賣之資金週轉,授權其向外調借款項,其父母均願負共同債務人責任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金額為142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支票、電匯回條及借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142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自90年10月因週轉困難始未償還,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142萬元,並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乙情,業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自訴人所提供之電匯回條在卷可參。然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被告從九十年十月份開始要求延期票據,之前的還款都是正常的等語,是自訴人事後縱有未獲清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所有之前開支票帳戶,係自90年11月19日開始發生退補紀錄,並於90年12月7日經公告為拒絕往戶,此有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2年1月13日(九十二)安通作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徵諸本件借款時間為90年4月6日至90年10月30日,是自難僅憑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2.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係為週轉而借款,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應為自訴人所知悉;而自訴人雖稱被告佯稱其父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授權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徵諸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為之前我認識被告,我是他的客戶,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且自訴人自承並未見過被告之父親等情,足見自訴人上述借款之決定,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個人之情誼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又自訴人於借款時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訴人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於借款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未獲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負詐欺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自訴意旨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