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潮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95年2月6日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1萬3,6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