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己○○
丁○○丙○○庚○○甲○○戊○○上列六人共同辯護人 張安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13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甲○○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與被害人 林鴻 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離婚,又於七十四年六月九日結婚,因戶政事務所漏未結婚登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補填等情,此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0九三三0四五四五00號暨附離婚登記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而被害人事後因病陷於無行為能力,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及指定自訴人為監護人在案,並有自訴人補提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醫上易字第一號卷第十一頁),則自訴人以無行為能力之被害人林鴻配偶身分提起本件自訴,固無疑義。惟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業已知悉被告 楊忠信 擔任負責人之瑞帝有限公司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二人照顧被害人林鴻, 致渠 等替其擦澡,疏未理會呼吸管鬆脫之警示音,甚至多次關閉該警示音,造成被害人持續性缺氧,引發昏迷情形,主治醫師庚○○卻延遲一小時多才到現場,而被告丙○○則未施以正確電擊急救,反連續投以心律不整病患禁忌用藥,造成被害人昏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且自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自訴範圍只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至於違反醫師法是檢察官移送併案,並不在自訴範圍之內(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自案發當日知悉犯嫌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五月九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此觀諸兩份告訴狀之方型收狀戳記即明(見同上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訴人所自訴前開告訴乃論之罪,既已不得告訴,依法自不得再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丙○○、戊○○、丁○○、己○○等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自訴人係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中承認丙○○不具有醫師資格,以及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證稱其當日「不算值班,只要是我的病患,醫院二十四小時都可以找我,…但我在當天早上八點接到電話說 林鴻發紫 沒有心跳,…我答覆繼續CPR,我馬上到…」之後,才確知導致當日自訴人之夫傷害之真正原因,係肇因於被告甲○○及戊○○違法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和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丙○○在醫院中照護自訴人之夫 林鴻和 值班擔任急救之工作,以及應在病房負醫療監督責任之庚○○未在醫院中,才會發生被告己○○、丁○○對呼吸管線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予理會並將其按掉消音,和知悉之後未給予正確指示,放任不具醫師資格之丙○○在場而給予不符合醫理之急救醫治措施,才會導致本件自訴人之夫因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之慘狀。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提出本件自訴,其中丙○○、己○○、丁○○、戊○○等被告部份雖與之前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提民事訴訟之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結構二者顯屬不同,則自無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所提民事訴訟為知悉丙○○、戊○○、己○○、丁○○等被告犯本件自訴案件時點起訴之理。更何況,有關庚○○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到庭說明後,自訴人始知庚○○亦涉犯該條罪責,且自訴人係事後始知悉共犯甲○○負責中心診所人事聘用事宜,故本件犯罪結構之其他被告戊○○、丁○○、己○○、丙○○亦應以知悉共犯庚○○、甲○○之時點起算告訴期間,才為合理,且被告丙○○及看護即被告丁○○與己○○部分,自訴人係在調取相關病歷等資料後始確定其等有涉犯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即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逾六個月時效云云。惟查: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以被害人林鴻為原告,列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瑞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己○○、丁○○、丙○○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其事實載明:「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將其呼吸病房轉包給另一被告瑞帝有限公司管理經營,被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與被告瑞帝有限公司本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有上述疾病須使用呼吸器之病人給予注意醫療與照護,亦明知所使用之BEAR33型呼吸器,其連接管在銜接處均應使用接頭,然其未使用,只用呼吸管本身套住頭上,致常有鬆脫之情形,而有危及使用呼吸器維生病人之生命安全,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受僱於被告瑞帝有限公司之看護己○○、丁○○二人替原告擦澡時,對於表示呼吸器管線中有鬆脫之連續警示聲響不僅不予理會,甚至多次將其按掉消音,以致造成病患持續缺氧之狀態,致使原已有心肺功能不足之原告產生進一步之惡化,終致發生血壓、心跳測不到和意識喪失之情形,當時值班護理人員雖有呼叫值班醫師丙○○等人到場,並將心電圖監測器及電擊器推至床邊,‧‧當時病患血壓已量測不到,當時負責急救之醫師丙○○,卻未施以正確之電擊給予救治,反而連續投給當時心臟有心律不整之狀況,為禁忌用藥BOSMIN,致使遲延恢復病患心臟原有狀況,因而造成心臟長期無力之收縮,致使病人因血液循環欠佳,而處於長期間缺氧之狀態,致使腦部缺氧不可逆之病變發生,以致昏迷至今。」,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時,對於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瑞帝有限公司、被告丙○○、丁○○、己○○等人,因呼吸器管理操作疏失、丁○○、己○○對於呼吸器之警示置之不理、丙○○之急救不當等,導致被害人陷於昏迷不醒,涉及醫療疏失致重傷之事實,已狀敘甚詳,從而,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於案發當日已知悉上情,自屬無誤。又按告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單複,係以刑罰權之個數為準,刑罰權單一,犯罪事實即屬單一,而刑罰權之單複,就過失犯而言,則係以被害法益之單複,決定其刑罰權之單複,本案自訴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其侵害之法益乃被害人單一身體、健康法益,其屬單一過失犯罪事實無訛。準此,自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丙○○不具醫師資格、丁○○、己○○不具護理人員資格、呼吸器操作使用疏失、忽視呼吸器之警示、及未施以電擊急救不當諸因素,縱認均與被害人之傷害存有因果關係,惟其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相同,仍不失為同一過失傷害犯罪事實,充其量僅可認為各該階段之過失情節,要非另一過失事實至明,上訴意旨將同一犯罪事實加以割裂,主張丙○○、丁○○、己○○等人不具醫師、護理人員之事實知悉在後,其告訴期間,應自知悉後起算,本案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憑採。再者,過失犯無犯罪故意,自無所謂共犯可言,縱因多數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結果之原因,亦僅就個該人之行為負其過失責任,何來共犯之有!即就共同正犯而言,其刑罰權之主體不同,對於各該共犯之告訴期間,自亦各該知悉時起算,要無以知悉最後共犯時起算之問題,上訴意旨上開所指,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丁○○、己○○過失傷害罪,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再行自訴,要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判決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甲○○業務過失致重傷自訴不受理之理由係以: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業已知悉被告楊忠信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二人照顧被害人林鴻,致渠等替其擦澡,疏未理會呼吸管鬆脫之警示音,甚至多次關閉該警示音,造成被害人持續性缺氧,引發昏迷情形,主治醫師庚○○卻延遲一小時多才到現場,而被告丙○○則未施以正確電擊急救,反連續投以心律不整病患禁忌用藥,造成被害人昏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同上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原審上開庭訊時僅係陳述:當天主治醫師庚○○不在場,及住院時即已知甲○○為副院長等語。是由上開陳述內容,似無從推論被告庚○○與甲○○與自訴人指訴之醫療過失之事實,有何直接關連,能否認定自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庚○○、甲○○應就本案醫療過失負責,尚有疑義!況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就本案醫療糾紛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未列庚○○、甲○○為被告對之求償,有前述民事事件起訴狀足憑,從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庚○○涉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庚○○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日「不算值班,只要是我的病患,醫院二十四小時都可以找我,…但我在當天早上八點接到電話說林鴻發紫沒有心跳,…我答覆繼續CPR,我馬上到…」之後,才確知導致當日自訴人傷害之原因,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自訴人才知道被告甲○○係負責該院人事聘任事宜,而主張被告庚○○、甲○○涉及過失傷害之事實知悉在後,並未逾告訴期間等語,似非全然無據,而此攸關自訴人自訴被告庚○○、甲○○部分是否合法!原審就此部分未予究明,即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