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國閩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赴位於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五之旅館住宿,途經櫃臺之際突遭員警以臨檢為由強命抗告人至警局驗尿。惟員警對人實施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為限。本件臨檢實施當時,員警並無對其他人一同臨檢,抗告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身處合法經營之旅館並無犯罪情節,員警無相當理由發動臨檢,即對抗告人實施臨檢,此舉已侵害抗告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至深,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違法取得,該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唯一證據,原審據此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
二、本院查:
(一)抗告人張國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五前,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之事實,經抗告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極為明確。
(二)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臨檢實施之手段包含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且以前述抗告理由指摘警方臨檢程序違法不當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查捕逃犯勤務時,見抗告人四處張望行跡可疑,懷疑抗告人有犯罪嫌疑,乃出示證件上前盤查,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員警就臨檢發動及臨檢程序,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無違背,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三)再按,搜索確實會侵害人民之居住自由、財產權、隱私權等權益,是以法律明定其要件並以令狀(搜索票)擔保其實施之範圍暨合法性,惟如被搜索人自願放棄此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自無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自明。查員警於前揭時、地,經出示證件後,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員警搜索其身體,員警當場於抗告人所背之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此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抗告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十八頁)。亦即本案之逮捕、搜索、扣押之程序並無違法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對採尿之過程表示無意見。扣案之海洛因及經警所採尿液之鑑定結果均無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抗告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四)末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又服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三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三至四天內排泄總量約為百分之九十,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釋明確。本案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進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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