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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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丙○○乙○○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7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甲○○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一、聲明:被告丁○○、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銓陽診所」,並僱用被告丁○○擔任藥師一職。被告丁○○嗣與原告就執行業務方式爭執不下,因而擅離職守,未依約執行藥師業務。復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夥同被告戊○○、乙○○、丙○○、 戴瑋佑 等人前往上開診所,戊○○以身體推擠原告,大聲要脅原告簽具離職證明書,戴瑋佑更出言恐嚇「要是不簽,就給我小心點」等語後,便揚長而去,因此造成原告看診中斷,身心更係受到極大之驚嚇與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戊○○、乙○○、丙○○連帶給付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 依渠 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丙、原審以刑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丙○○、乙○○四人犯罪,判決該四人無罪,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除就戴瑋佑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本案原告對被告丁○○、戊○○、丙○○、乙○○請求部分)。
丁、原告除不服刑事部分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外,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其於第一審之請求,原告並聲明如刑事訴訟部分仍認定被告無罪而判決上訴駁回時,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云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係舊法之條文,現行條文係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參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丁○○、戊○○、丙○○、乙○○四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93年易字第673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如刑事部分仍為無罪之判決,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