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肆顆、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案外人 康秀珠 暫時保管改造槍、彈,係基於康秀珠與被告大姊一起執行,又住在被告家附近,被告情面難卻,對法律錯誤認知,不知道法律上要負何責任,也不知道朋友寄放槍、彈會判那麼重,請求依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並藏置於上開住處廚房櫃子內。復於上開收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約1個星期之某日,甲○○再承前概括犯意,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請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並藏置於上開住處廚房櫃子內等情,業據原審依據證人 林育德 、 張國華 之證述於原判決理由,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由按外人康秀珠所交付,而認定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請託而代為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等情,核無不合。又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儘人皆知其為罪惡,法律定有處罰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道不能持有手槍等語,殊難以不知法律為理由減輕其刑。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有連續、累犯二種加重其刑之原因,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