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禁止右轉及禁止進入標牌標誌之雙十路口處,違規右轉雙十路後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永興 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後即交付抗告人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且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張永興到庭結證綦詳,其併證述稱:「禁止進入標誌是設在電線桿旁邊,在雙十路西往東方向;禁止右轉標誌是設在松江街南往北方向」等語明確,並庭呈違規地點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幀(編號一至編號五)為憑。其中依上揭照片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拍攝地點係在雙十路與松江街口,拍攝角度係自雙十路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即抗告人違規右轉進入雙十路之入口處),該交叉路口顯可見在雙十路由西往東方向確設有「禁止進入」之禁制圖案標牌標誌;而該標牌標誌旁與其垂直角度、在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處,亦設有「禁止右轉」之禁制圖案標牌標誌;且前開「禁止進入」標牌標誌旁之雙十路路面上亦明顯劃設指示「單行道」之箭頭形標線;從而,抗告人沿松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江街與雙十路口時,首可清楚看見前述設於松江街上由南往北方向之「禁止右轉」標誌標牌,且其在右轉雙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亦明顯可見前述設於雙十路上由西往東方向之「禁止進入」標誌標牌以及劃設於路面之「單行道」箭頭形標線,猶逆向進入雙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抗告意旨雖辯稱標誌牌係在巷的後方,無法看到云云;然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以了解道路路況之禁制及指示,而前述標誌及標線均設在抗告人駕車行經路徑上,抗告人行經該處交叉路口時,自當詳加注意路況後再行駛,實不得諉為不知。又抗告人復辯稱警員提出照片劃設於路面上的箭頭,是伊申訴之後才有的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張永興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路面上之箭頭本來就有,只是箭頭上面沒有寫單行道禁止進入而已,因為有的違規人會主張地上沒有寫單行道等語明確,且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稱「查板橋巿雙十路三段變更為單行道時間已久」等語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九四00一八一六三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拖詞上揭指示「單行道」之箭頭形標線是事後劃設云云,尚屬無據。至抗告意旨為稱禁止右轉之標幟往左移動一公尺,也是申訴後改變的云云,但顯然在之前已經設置,抗告人自有注意之義務與移動無涉。
三、綜上,抗告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不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然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收受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旋於單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交通事件陳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則其申訴既係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所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應裁處最低額罰緩,原處分機關竟裁處最高額罰緩一千八百元,顯有未恰,原審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定甲○○汽車駕駛人爭道駕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 陸但元 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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