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5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該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亦即當送達人依此方式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生效日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正本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依上開說明,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同年二月二日被告之上訴期間原已屆滿,惟因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係農曆初五,係放假日,被告至遲仍應於同年月三日上訴,詎被告竟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詳如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