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87年5月5日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吳榮庭 、 施文英 、 張茂仁 、 楊清科 、潘登波、 駱聖中 等六人(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由駱聖中以鋼筋撬壞甲○○所有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之30有人居住之工地倉庫附加於門上之鎖,再進入工地倉庫內,竊取甲○○管有(丙○○寄放)之鋼筋乙批(共計11,240公斤)及彎鐵機具11台得手,經工地管理員 黃國源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訊問時固供承伊有僱用吳榮庭等人搬運鋼筋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經過甲○○、丙○○之同意才搬運鋼筋等物,抵償丁○○積欠被告與鄭先生(綽號 阿財 )之債務,且未破壞門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丙○○之同意,僱人
以鋼筋撬壞附加於門上之鎖,進入工地倉庫內搬運鋼筋乙批(共計11,240公斤)及彎鐵機具11台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黃國源即工地倉庫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是於何時發現乙○○等人至倉庫行竊?)是在91年4月13日上午7時,因我是倉庫管理員,一早起來,即發現倉庫之門被打開,發現有乙○○等四人在倉庫內竊取倉庫之鋼筋、鐵板、機具11台等物」、「(該被竊取之物是否已離開倉庫?)當時因他們人多,我不敢擋他們,他們陸續將倉庫之鋼筋、鐵板載至倉庫外,我即報警,警察到了,倉庫內尚有一部35噸卡車,載有鋼筋、開挖機具等物」、「(被告乙○○說因與你有債務問題,你曾有告訴他可去工地把鐵料拿走何意見?)我是負責看工地,我去工地發現門栓被破壞,鋼筋被偷走,我就趕快通知公司負責人」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查卷第90至91頁、91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月13日早上你有無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發現有人竊取鋼筋?)有」、「(經過情形如何?)當時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的怪手卡車在吊鋼筋,很多部車在現場,其中有一部卡車已經裝滿開走了,之後我有通知警察過來,他們的怪手及五爪貨車有被查獲」、「(你們工地是否有倉庫?)對,鋼筋放在倉庫裡面」、「(倉庫有門鎖嗎?)有」、「(有上鎖嗎?)有」、「(門鎖是什麼門鎖?)是拉上去扣上來的,有鎖頭」、「(他們如何破壞?)把鎖頭的鎖切斷」、「(鎖是否還可以用?)不能用,他們不知道把鎖頭丟在哪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經與廖先生或是你們公司有跟與廖先生講,鋼筋廠路線怎麼走,我們先去處理,抵銷債務問題?)印象中沒有,我與廖先生不熟,我認識廖先生但是不熟,基本上來講,鋼筋廠那邊的東西不是我的,是屬於在庭的丙○○先生的,我沒有太大的職權處理」、「(在案發之前,乙○○或是任何人是否有提過要去你的地方載運鋼筋?)我的印象中是沒有」、「(案發後有無人跟你提到黃先生與乙○○之間有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不會主動去提,東西不是我的,我不會主動去關心」、「(丙○○把鋼筋放在你的土地上,是否借放?)是借放,因為地方屬於我的,他的東西沒有地方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100號之30的工地內的鋼筋是否你所有?)是」、「(是否知道在91年4月13日上午7時的時候,乙○○有請人去載運鋼筋?)是我的股東黃國源先生看到通知我,報警處理當場逮到被告」、「(乙○○去載鋼筋之前,是否有知會你?)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知會我」、「(你或是你公司與乙○○間有無債務糾紛?)無」、「(你是否知道丁○○與乙○○間有無債務糾紛?)據我所知,丁○○跟我說,丁○○只是向阿財借票,但是票沒有兌現遭到退票,退票之後隔天丁○○就把票退給阿財,阿財就抓住這一點,說丁○○害阿財的公司信用破產,要他負責」、「你買入丁○○的製版廠與乙○○有之間有無關係?)沒有任何關係」、「(你曾經是否有與廖先生告訴我們(指被告),廢鐵要我們(指被告)處理或是抵債?)不可能的事情,絕對沒有,錢不是我去欠的,即使丁○○有欠被告錢,也與我沒有關係」、「(你與丁○○買製版廠股權是否清楚,有無積欠債務?)沒有,我與丁○○的買賣都清楚,我沒有欠他錢」、「(你買丁○○股份與製版廠,有無說要承擔他的債務?)沒有說要承擔丁○○的製版廠債務」、「(你有無到過現場?)有」、「(門鎖是否有被破壞?)有,鎖都被破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現場照片10張可資佐證。
㈡證人駱聖中於警詢時陳稱:「(你們如何進入淡水鎮義山里
下圭柔山100之30號內?)是我用現場的鋼筋撬開門進入的」、「(該鐵門是否有人唆使你撬開?)是老闆(被告)在現場叫我撬開的」、「(該撬開門之鋼筋於何時取得?現在何處?)是現場地上檢的,撬開後我就丟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379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黃國源、甲○○、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門鎖遭人破壞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指使駱聖中破壞門鎖進入倉庫內竊取鋼筋等物無疑,至證人駱聖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破壞門鎖云云,顯屬起訴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信。
㈢證人 張文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我〈被告〉與
沈先生〈甲○○〉的公司有債務糾紛?)我只知道我認識他是透過一個叫阿財的人,才認識印刷廠的廖先生〈丁○○〉,也才認識乙○○先生,當時我在丙○○先生公司做事,我知道黃先生、阿財、廖先生與被告有在合作一些事情,但是具體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黃先生、阿財、廖先生之間的債務情形?當時如何處理?)我知道阿財、廖先生與黃先生在談如何處理債務,但是具體狀況我不清楚」、「(你剛剛說我〈丙○○〉與乙○○的合作,請問何種合作關係?)我只說他們有在談生意,但是具體狀況我不清楚,也許我用辭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足見證人張文豪並不明白被告與丙○○間有何債務或合作關係,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外號為「阿財」,丁○
○曾向其借過票金額約100多萬,後未兌現造成其公司周轉不靈,丁○○說要把公司買下來,並找丙○○出來處理,因為丙○○與丁○○有合開一家製版廠,所以丙○○才願意幫丁○○處理債務,丙○○說在淡水下圭附近工地有鋼筋,賣掉之後也有幾百萬元,且當時是說我們怎麼處理都可以,還是要等他處理也可以,處理完後要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已為證人丙○○否認有上開交由被告處理鋼筋之事,並稱是丁○○告知因戊○○經營通訊行發生困難找其幫忙,經其評估結果後並未同意等語。 苟真 證人丙○○曾同意要幫丁○○償還債務,授權乙○○可以自行處理鋼筋,理應會知會工地管理員,豈會任由被告利用清晨無人之際破壞門鎖自行進入?此有違一般通常社會經驗,且當日所載運之鋼筋、機具價值亦超過丁○○所欠之債務,有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證人戊○○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黃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使用焊接切斷器把門鎖
破壞掉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述及被告使用焊接切斷器破壞門鎖情事,前後證詞顯有不同,且焊接切斷器未扣案,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率斷其證詞為真實,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門鎖應該是切斷等語,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使用焊接切斷器之事實。又黃國源證述被告使用焊接切斷器把門鎖破壞掉與證人駱聖中證述以鋼筋及石塊破壞門鎖之情節相異,是黃國源上開證詞,顯非無疑,尚難單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採為被告使用焊接切斷器破壞門鎖之不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附加於門上之鎖即門鎖係為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鋼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以鋼筋毀壞有人居住工地倉庫之門鎖,進入倉庫內竊取他人之鋼筋乙批及彎鐵機具11台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駱聖中等六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係屬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審酌被告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緩刑期間內,猶犯本件竊盜罪,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被告毀壞門鎖用之鋼筋一支,因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證人駱聖中證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在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