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南側之洗車場駛出,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即應右轉由該巷東向車道行駛,且依當時情況道路平坦並無障礙、天候及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該巷東向車道往西逆向行駛,於駛至該巷近北安路交岔口之行車分向線處,欲切換車道駛入該巷西向車道時,適有光華巴士司機 林約璽 駕駛車號00-000號公共汽車,沿該巷西向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致使該公共汽車上乘客甲○○不堪車禍碰撞所生猛烈搖晃,向前傾倒,頭部撞及車前右側擋風玻璃而當場昏迷,並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肩挫傷、右手擦傷、頸椎扭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楊易青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高維安 之指訴、證人林約璽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循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依當時情況道路平坦並無障礙、天候及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入該巷東向車道往西逆向行駛,並於切換車道駛入該巷西向車道時肇致本案事故,其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即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被告所犯乃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已屬中度之刑,況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恆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徒然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量刑過輕,尚難憑採,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