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緝字第54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票據號碼CH100141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0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民國90年12月26日、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有關以「 楊玉輝 」、「 楊李隨 」及「 林晏頡 」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因渠等間借貸款項往來頻繁,乃約定進行會算程序,經結算後為供作雙方借貸之憑證,丙○○遂要求乙○○簽發本票資為依憑,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住處內,未經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同意,擅自以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名義,於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6日、票據號碼CH100141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4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以其本人之名義,並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署押各一枚而共同簽發之,復於同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交付丙○○供作憑證而行使之,藉以表示該紙本票確係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本人所共同簽發之意。嗣因乙○○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丙○○乃持該本票追償,經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自訴人丙○○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1年11月26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一枚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之意旨,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行之,然本院尚毋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 陳明 在卷,核與自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丙○○所提出之本票、支票、借據及電匯回條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本票內有關「楊玉輝」及「林晏頡」之署押,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與被害人楊玉輝及林晏頡簽名字跡間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亦有該中心91年9月18日(91)綱得字第1230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明知未經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同意而擅以其三人之名義簽立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其所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於前開本票上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署押之行為,均係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同時偽造「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積欠自訴人丙○○款項而遭催討,竟擅自以被害人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之名義簽立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又偽造之票據號碼CH100141號、票載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6日、金額為141萬元之本票1紙上有關以「楊玉輝」、「楊李隨」及「林晏頡」為發票人之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無負擔大額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4月6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假藉其父母經營「元德汽車商行」以中古汽車買賣為業,向自訴人丙○○佯稱其父母為中古汽車買賣之資金週轉,授權其向外調借款項,其父母均願負共同債務人責任等語,致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金額為142萬元,詎屆期未獲清償,自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其所提出之支票、電匯回條及借據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借款142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自90年10月因週轉困難始未償還,並無詐騙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陸續向自訴人丙○○借款142萬
元,並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丙○○乙情,業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及自訴人丙○○所提供之電匯回條在卷可參。然自訴人丙○○於本院93年11月15日調查中陳稱:「(問:被告從何時開始要求延期票據?)九十年十月份開始,之前的還款都是正常的。」等語,是自訴人丙○○事後縱有未獲清償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於借貸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況被告乙○○所有之前開支票帳戶,係自90年11月19日開始發生退補紀錄,並於90年12月7日經公告為拒絕往戶,此有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2年1月13日(九十二) 安通 作字第005號函在卷可稽,徵諸本件借款時間為90年4月6日至90年10月30日,是自難僅憑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被告乙○○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
⑵自訴人丙○○並不否認被告乙○○係為週轉而借款,是
被告乙○○向自訴人丙○○借款時之經濟狀況應為自訴丙○○人所知悉;而自訴人丙○○雖稱被告乙○○佯稱其父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授權借款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徵諸自訴人丙○○於本院93年11月15日調查中陳稱:「(問:為何被告說他父親要借錢,你會借錢給他?)因為之前我就認識被告,被告是做美髮的,我是他的客戶,所以我才會借錢給她。」等語,且自訴人丙○○自承並未見過被告乙○○之父親等情,足見自訴人丙○○上述借款之決定,乃係基於其與被告乙○○個人之情誼所為,自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丙○○當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又自訴人丙○○於借款時明知被告乙○○之經濟狀況不佳,當可預見被告乙○○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自訴人丙○○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乙○○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難認自訴人丙○○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被告乙○○縱於支票退票後均未出面解決所欠債務,然此僅足認被告乙○○於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乙○○於取得上開款項之際,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借款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無預有不為清償之不法意圖,縱未獲如期清償,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丙○○上開之指訴,遽令被告乙○○負詐欺之罪責,是其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