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DIA九九八二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聲明異議應以受處分人為限。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莊奇謀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高監自字第裁八○DIA九九八二五九號裁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證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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